物业经理人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试行细则(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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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试行细则(2015年)

  【施行日期】20**年5月1日

  【修正废止】

  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局(办):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试行)》已经20**年3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3月31日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试行细则(20**)

  第一条 为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房[20**]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已按栋建账房屋的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应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超过正常的保修期: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市级以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故障检测报告,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电梯主要有主板、变频器、曳引系统、导向系统、轿厢、门系统、电力拖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等八个主要系统;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电梯正式投入使用达5年以上的应纳入大修;

  (2)电梯已中修2次以上仍然出现故障的应纳入大修;

  (3)电梯发生过重大事故,其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应纳入大修;

  (4)电梯正式投入运行2年应纳入中修。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专业生产、安装单位出具意见书的,其维修部位为:加压水泵、电机、变频器、总控制柜、小区供水主管道、总阀门等。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项目所在区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温烟感、应急与疏导照明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泵及软起动装置(自偶减压起动装置)、消防供水管网及管线系统、消防联动模块;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中修是指对设备进行部分解体、修理或更换部分主要零件与基准件;同时要检查整个机械系统,紧固所有机件,消除扩大的间隙,校正设备的基础,以保证机器设备能恢复和达到应有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2)大修是指对设备进行定期的,包括更换主要零部件的全面检修工程。即通过更换、恢复其主要零部件,恢复设备原有精度、性能和运行效率而进行的全面修理;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外墙开裂导致室内墙渗漏的;

  2、屋顶防水开裂导致渗漏面积较大或渗漏点较多的经多次补漏仍难解决的;

  3、屋顶防水老化需全面翻修的;

  4、屋顶排水系统损坏无法维修需全面更换的;

  5、屋面伸缩缝到了维修加固期年限(5年以上)的;

  6、地下室严重积水无法排空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普通外墙类:

  (1)墙面装饰大面积脱落或松动存在安全隐患的;

  (2)房屋阳台、屋檐鼓裂存在脱落危险的;

  (3)房屋主体屋面瓦片、压边条、雨檐存在大面积松脱风险的;

  (4)屋檐、门头、外墙附属物、构筑物出现脱落的。

  2、玻璃幕墙类:

  (1)幕墙自然爆裂,无法界定责任人的;

  (2)幕墙因长期使用造成封胶老化大面积漏水的(漏水面积不少于5%,交房不少于5年);

  (3)幕墙固定钢结构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应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小区围墙土建实体部分发生基础下陷,墙面倾斜,墙体出现裂缝的;

  2、3米以上高度采用石材湿贴技术施工,导致后期严重石材脱落隐患的;

  3、房屋主体出现基础下陷,承载柱、梁、墙体等部位出现结构性裂缝的;

  4、因基础下陷,导致主排污管等隐蔽工程出现破损、松脱的。

  以上六种情形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

  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可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已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应急情况时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订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交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

  1、《应急使用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或《应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2、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申请使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还需提供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3、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4、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

  (二)区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交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及申请材料;

  (三)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依据完备的申请材料,根据工程进度或工程施工合同分期将申请的维修资金及时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划转给维修单位。

  第六条 实行房屋应急维修,应在乙级以上造价咨询企业、三级以上建筑施工类企业中自行选择,经业主委员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村)委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社区居(村)委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七条 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推诿造成无法实施应急维修,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由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社区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可指定维修单位代修。

  第八条 施工企业完成应急维修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验收: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二)由业主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有关业主、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三)由联席会议指定维修单位代修的,由代修单位和业主代表联合进行验收。

  第九条 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急维修申请人或者组织代修人应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意见、审价结果、工程实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费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个人购买的房改房,分摊应支付的维修资金先使用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差额部分从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资金不足,应由维修项目受益业主交纳现金补足此次维修应分摊的金额。

  第十一条 各县和湾里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采编:www.pmceo.cOm

篇2: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年7月15日

  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 20**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 20**年3月24日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

  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住宅小区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三)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的权限、程序;

  (五)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或人员。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应当经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提前书面邀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召开情况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在本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划转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

  (三)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表决意见、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限和程序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住宅小区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维修资金支付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及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补交或者续筹维修资金,方案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房屋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补足,房屋账户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自住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

  、非住宅或者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二)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将组织实施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三)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等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查备案材料,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划转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应急维修项目以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5000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但应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施审计、招标或监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等书面材料,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及住宅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不予结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代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费用,业主可以要求其退还结余的资金,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2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3:丹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财政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20**]8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丹东市房产局和丹东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丹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已售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部位,一般包括: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抗震结构部位(含构造柱、梁、墙等)以及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公共通道、屋面等部位。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八条 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商品住宅在预(销)售时,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约定。商品住宅、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房(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的6%。
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情况,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资金管理中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受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在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可以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存入资金管理中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上述标准统一交存和提取。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未交存或未按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须向业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我市专业商业银行,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分别开立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和业主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资金管理中心统一代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资金管理中心或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要求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划转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业主大会确定帐目管理单位的决议;
2、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3、划转业主名册;
4、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须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含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内容的约定);
5、业主大会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6、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资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划转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房产局批准;
(三)资金管理中心对符合划转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通知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五)资金管理中心在收到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正式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受市房产局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办法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的标准,业主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续交办法通过后,报资金管理中心备案。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施,业主委员会将续交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3日内,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续交办法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存。续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实施,续交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3日内,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向受让人

篇4: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政办发[20**]56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分摊核算、划拨管理及保值增值;负责委托代办银行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开户、存储、支取、计息、分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鞍山市财政局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统筹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五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购买人按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评估由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该部分专项维修

资金属于购买人所有。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来自:www.pmceo.com),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除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管房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应将个人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给房屋产权人。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三级账户管理。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的利息账户为三级账户。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售房单位代管,设置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三级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商品住宅、非住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当事人须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动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应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个月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产权人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统筹使用的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为二级账户。
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二级账户管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依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利率按人民银行挂牌活期利率执行。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结算后转存到三级利息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三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分摊核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来自:www.pmceo.com),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

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及责任人负担部分外(来自:www.pmceo.com),由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已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用账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或有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已归集到位,部分未归集到位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专项维修资金或书面承诺按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五)专项维修资金已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划转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修缮项目,应将修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可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业主委员会应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施工企业按工程委托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验收资料应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施工企业持工程委托合同、工程决算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专项维修资金三级帐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该幢房屋每年年初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总额/该幢房屋剩余使用年限+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上一年度产生的利息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城维费投资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编制本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节余或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房改房户分摊额=房改房户专有面积/该幢房屋房改房总建筑面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当年本金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依据售房单位编制的施工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产权人承担的,再由相关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第三十四条 1999年9月1日以前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1999年9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但在办理产权时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相关产权人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产权人向市房产局续筹。具体的续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须将会议通过的书面决议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30日内,持产权证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交纳续筹资金。

第七章 修缮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护坡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条 私有产权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第八章 监督审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房屋产权人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实施意见》(鞍政办发〔1999〕77号)、《鞍山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归集核算办法》(鞍房发〔20**〕9号)同时废止。

篇5:秦皇岛市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

  秦皇岛市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业主共同利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20**】788)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按规定从商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资金。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房屋和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县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对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账户余额内申请使用。

  第五条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的排险解危;

  (二)房屋漏雨;

  (三)水箱水泵水管故障引发的大面积停水、漏水;

  (四)电梯发生故障;

  (五)消防系统发生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其它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危急业主生命安全的情形。

  第六条 住宅应急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以书面形式均可向市、县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物业管理部门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住宅应急专项资金范围的予以备案;

  (三)市、县物业管理部门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中列支。

  (四)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凭审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到市、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结算。

  第七条市、县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实行严格的动态考核。

  第八条 预算金额超过2万元以上(包括2万元)的维修项目完工后凭审计报告结款;预算金额2万元以下的维修项目完工后凭决算报告结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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