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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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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4年)

  江西省南昌市政府令第152号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郭安

  20**年12月4日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

  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

  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并做好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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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苏州市吴江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补充意见(2013)

  苏州市吴江区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吴政发〔20**〕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湖高新区、太湖新城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公司),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四部门联合拟定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补充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

  20**年3月9日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补充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号)和省、市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在认真分析总结近年来我区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上市地块须为净地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且场地平整。特殊情况报区政府一事一议。

  二、进一步明确参与竞买人条件

  实行参与竞买对象资格审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参与竞买。特别是参买人原已受让土地,但经认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存在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及开发要求超过实际开发能力的,在未整改到位前不得参与新出让地块的竞买。

  三、进一步明确房产开发审批程序

  土地出让后,应严格执行一年内开工、三年内竣工的基本要求。国土交易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宗地缴款通知书。受买人应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资质申报、规划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环评报告、资金到账证明等手续。土地部门凭财政出具的结算单办理供地手续,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规划方案经规划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若在后续过程中应供电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确需变更的,需持相关部门意见报规划部门变更。小区内停车、人防、供电等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四、进一步加强规划、建设过程监管

  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审批方案,切实加强建设过程中对规划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新开工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开发商在各个开发节点上要及时通知规划、建设监察部门,每月报送进度表。总平面图必须在现场和售楼处进行公布。必须进一步加大工程实体质量抽查频率、增加抽查范围、切实解决业主投诉较为集中的房屋质量问题。及时发现、制止、整改、处罚开发、施工、监理等企业在建设过程中有损害业主利益的的违规行为。

  五、进一步加强房屋预售监督管理

  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提供商品房预售和交付使用的申报资料,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每件必查,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和交付使用通知书。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对外销售;必须即时进行预售合同备案,并及时修改现场楼盘表中的相关销售信息。企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得擅自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实行销售代理的,应委托通过备案的经纪机构代理,否则其代理业务不予网上备案。经纪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未经核实的信息,误导和欺骗当事人。

  企业发预销售广告,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醒目位置载明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预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期房严禁含有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承诺。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媒体不得发布预销售信息。

  六、进一步加强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对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宣传、公安、住建、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物价、民防、城管、消防、工商、公积金和金融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实现技术联网、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相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建设进程,及时将土地上市成交及权证办理、规划审批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销售备案及价格备案、规划验收及竣工备案、交付使用等情况,及时函告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统一扎口整理,定期上报区政府,并在区住建局局域网上公开信息。

  七、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执法职责

  区国土部门负责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期开工建设及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查处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召集土地联席会议明确本区域内开发单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认定及收缴工作;区规划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或未按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停止建设、责令整改或拆除等认定;区住建部门对存在的未取得施工许可或不按规范要求施工,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违法、违规施工行为,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对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在商品房预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信用考核黑名单、建议取消参与土地竞买资格及进行罚款等处罚。对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将根据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房产开发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既要认真做好服务工作,更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抓好规范管理工作,对各相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将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篇3: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9号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年11月23日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

  

  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

  (20**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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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 >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

  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

  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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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来自:www.pmceo.com)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03)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经营生鲜农副产品比重不低于90%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含生鲜副食品中心、超市、净菜超市、大型超市的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是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南京市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局制定与农贸市场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配合市规划局做好农贸市场的选址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计划、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农贸市场建设及其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国办函〔1993〕33号),新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应当配建净菜副食品中心(农贸市场)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明城墙范围以内)农贸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好重点地区的农贸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农贸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

  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确保年度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农贸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专项规划。主城区域内建成区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居住人口现状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大、中、小相结合;主城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档次,着重推行超市化;未来重点建设的新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高标准、高起点,可参照“邻里中心”的模式,使农贸市场完全超市化。

  第九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坚持超市化的发展方向。新建生鲜副食品超市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的比重不得低于90%;经营方式以开架自选为主,由POS系统统一集中收银;具有“放心菜”检测点等服务功能,真正做到业态新、环境优、功能全、管理严、价格廉,以适应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农贸市场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财政局、财贸委〈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宁政发〔1998〕211号),不得变相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农贸市场的各项收费中,应由市场主办单位交纳的费用有3项:市场登记注册费、垃圾代运费、治安联防费;应由进场经营户交纳的有7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工商年检费、人民教育基金、卫生健康检查费、衡器检测费、摊位租赁费。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工商、市容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加大农贸市场的管理力度。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严格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市场外部环境的整治工作,坚持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常抓不懈,坚决取缔“马路、露天市场”。市政府对因疏于管理、整治不力,导致“马路市场”出现的区、街道,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宁政发〔2000〕134号文)。现有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农贸市场,必须经市商贸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进行重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计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经营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

  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五条 为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发展,市政府每年将拨出一部分专项基金进行扶持。对经验收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和改造升级的室内农贸市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重点扶持能起龙头示范作用的大型连锁企业在社区建设发展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十六条 达到规范标准的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其公共用水部分(单独设表)按民用标准收费;新建农贸市场免缴二年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免缴三年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新建的农贸市场,免缴市权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河西道路管网费、市权范围内的建房教育地方附加费;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农贸市场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来自:www.pmceo.com);协议受让的农贸市场用地免缴土地出让金的83%。

  第十八条 成立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商贸、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局。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区县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区县经济工作的一项内容。每年由市商贸、计划、规划、工商等部门联合下达下一年度农贸市场新建和改建的计划。具体目标考核工作和有关扶持政策的办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组建成立全市农贸市场网点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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