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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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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09)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业经20**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作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委托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委托。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煤气、暖气、通信、排水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条件。门卫房、电话交换机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间、浴室、食堂、储藏室等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明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图;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或者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物业服务方案应当载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物业时,应当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图、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等事项,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解决时限和方法。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公示,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转让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和住房维修费用。未结清的,由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结清方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征求业主意见,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业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行为的,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前,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为不宜改变用途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业主不同意维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并告知业主大会,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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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13)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27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开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人防、地铁、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医院、地下仓储物流、地下停车场所、地下综合管廊、结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单建项目),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结建项目)。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与开发建设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下空间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地区应组建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管、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保护空间资源,优先安排市政、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建设相结合,确保安全、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依托地铁线网络、以城市公共中心为重点,地上地下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外,应实行有偿使用。

  对于利用公园、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的,一般采取市场方式供地;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采取市场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项目,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改扩建为经营性项目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对于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照上述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时,应依据《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对项目建设提出明确要求;特别是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连通点位,项目单位在建设时须按要求预留连通接口。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包括多种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年限。

  第八条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凡需在土地市场实施公开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公开出让。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单建和结建项目)在出让、划拨前,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出具《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宗地出让文件,要在公开出让须知中予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其他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相关政策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规划编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交通、防灾、人防、商业等专业规划充分衔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统筹兼顾地下其他设施,优先安排应急防灾、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和公共空间,在保证安全性、系统性、整体性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建设利用与地铁站点相连通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中心商业区等重点地区地下空间,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促进城市地上地下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市政设施、人防系统、禁止、限制或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成果的表达应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一)地铁途经区域,适合以地铁站点为核心,实现地铁站点周边地区地下空间的连通整合和综合开发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二)地铁未途经区域,适合以所在区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广场地下公共空间、地下街为核心,连通整合周边地下空间,形成有机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

  (一)地下0-15米,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人防等项目。

  (二)地下15-30米,重点发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铁、地下道路、综合管沟、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库等项目。

  (三)地下30米以下,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退线(包括道路红线、绿线、地块边界线等)距离应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以及现行相关规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相关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宜与邻近地块建筑物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系统,并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和冲突,确保安全。

  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十七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人行地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且不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设置须保证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3米。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应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条件限制确需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响行人安全。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场所机动车出入口设置须满足消防、人防等相关要求,坡道起坡点距道路红线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区报送市地下空间办筛选、审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开发建设计划。其中,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凡属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在规划国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审定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审批、核准、备案)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进行预先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第三方监测等,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地铁工程由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设置在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设施下的非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由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连通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履行地下连通工程建设义务,严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连通。连通协议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签署。按照项目竣工时间,先竣工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相关设计规范提前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

  (一)对于与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人防部门组织统一实施和建设);人防工程至项目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二)对于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三)对于地下互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各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和建设;用地红线之间市政道路下连通部分,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市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于与设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下的地下空间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至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

  地下连通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区产权管理部门接管,并组织开展连通项目维护工作。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双方定期支付(与地铁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进行备案并出具意见。其中,对于《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以及地铁沿线重大项目施工方案,须经市地下空间办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项目,可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对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文物及历史建筑、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须对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在地铁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影响时,施工单位须暂停施工,建设单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门和市地下空间办报告,由市地下空间办组织有关专家及部门对施工方案进行复审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建设造成地下管线、地面等发生损坏的,建设单位须进行恢复且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或由建设单位出资,市有关部门负责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地下空间办定期组织市人防、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等部门对在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须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档案资料。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间办提供当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章 防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依法为上述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确保各项防护设施状态良好,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须无条件撤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保证共同通道及出入口开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达到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结建项目,应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地面建筑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屋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房屋登记,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地下”字样。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门的权属意见,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人防”字样,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本细则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篇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2012修正)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20**修正)

  沈政令〔1994〕26号

  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3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三章 履行约定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五章 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含委员会,下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时,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按规定必须退货时,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执行;服务行业收费违反约定或不按标价执行的,处理时按原约定和标价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购货凭证(指发票、信誉卡,下同)。消费者投诉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时,必须持购货凭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认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检测,检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新闻单位,调查采访商品、服务质量和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传播;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揭露、批评。

  对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商品,消费者协会可以发布通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引导消费者不买不用,自觉抵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分别在职工、居民中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市消费者协会统一印发社会监督员证书。社会监督员持证在全市进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督工作,随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履行约定

  第十条 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有担保能力的经济组织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时由公证部门公证,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及服务或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必须按约定履行。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限,自购货凭证开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三包”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由经营者予以“三包”。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皮鞋、皮质旅游鞋为三个月;胶鞋、旅游鞋为两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服装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裘皮、革皮服装为两个月;纯毛服装为一个月;其它服装为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类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感到不满意即时提出不买时,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苗木、种畜、化肥、农药、农膜等,必须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或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四)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五)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又弄脏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六)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七)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章 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服装加工必须保证制做质量。外地来沈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业户,必须向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二千元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歇业时全额返还;拒不交纳的,不准营业,不发《营业执照》。

  经营者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调换原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外,同时处以商品售价、服务收费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提供购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商品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者开具其它经营者的发票,对其和发票的所有者同时处以发票所标金额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搭售商品货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处以搭售商品售价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除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相应补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服装加工不符合标准,经两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5: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11修正)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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