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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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10月2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年修正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金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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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 采暖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施行。

  省长 *

  20**年1月12日

  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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