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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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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2008)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公安、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合格证、安全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合同、安装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的同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检,并制作自检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单位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

  (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六)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七)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八)禁止乘客电梯运载货物。遇特殊情况(高层建筑装修)必须使用乘客电梯运载货物时,电梯使用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督和指导,保证货物均衡放置,不允许偏载和超载运行,在运货期间禁止载人。运载货物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要组织维修保养单位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载人。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经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设备事故;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事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期限;

  (二)日常维护保养内容;

  (三)日常维护保养标准;

  (四)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五)电梯困人时,维修保养作业人员及时抵达的时间;

  (六)争议及违约的处理方式。

  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满前,使用单位应当将续签的合同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在从业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的验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无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维护保养在用电梯。

  禁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持证人员总数不少于6人,任何时间都可抽调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实施救援,并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设备,至少包括:切割设备、角磨机等电动工具,手拉葫芦、撬杠、安全带、梯子及各种常用工具。

  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范和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落实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在用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作业中必须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维修救援电话并安排值班人员。

  在用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通知后30分钟之内到现场实施救援;偏远地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施工前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

  (五)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八)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粘贴安全注意事项的;

  (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印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验证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未及时进行现场排险救援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电梯故障未排除交付使用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有固定场所,未配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擅自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在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维护保养在用电梯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乘客电梯运载货物结束后,未组织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载人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未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显著位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七)未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安装、改造、维修人员作业时未携带特种作业人员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重大维修是指不变更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提升高度、运行长度(对人行道)、倾斜角度、名义宽度、防爆等级、防爆介质、轿厢重量的参数等内容,但需要通过更新或者调整以下部件(保持原规格)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绳头组合、导轨、曳引机、控制柜、导靴、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防爬)装置、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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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2012)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在鞍中省直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负责对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障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2007)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已经20**年4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

  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3)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篇5: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4)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的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其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电梯安全技术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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