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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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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37号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水平和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8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条 我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月进度报表、年末评价制度,保证收费工作正常运行。
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含商业企业):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在校学生)每人每月1元征收(对大中专院校征收剔除正常寒暑假期月份)。
(二)商业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照住宿每张床位每月3元、餐饮每桌每月15元征收(8人桌以上按此标准全额征收,低于8人桌的减半征收);其他商业企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征收。
(三)各类市场以及沿街摊位按照每摊位每天0.5元征收。
(四)城市居民住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暂住人口按照每人每月1元征收。
初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来自:www.pmceo.com)、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持有关手续免收居民住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财政实行定额上解的财政体制。各区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所测算的应收数额的75%上解,具体上解定额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完成上解定额的,市财政拿出5%作为劳务费返还给各区财政;未完成上解定额的,其少收部分由各区财政用财力弥补;超收部分留给各区使用,用于弥补征收经费不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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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872号)和《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辽价发[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新城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各县(市)、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水利、工商、交通、税务、监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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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39号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活动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需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企业负责征收。鉴于我市实际情况,现授权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具体收取标准为:
(一)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
(二)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部队按每吨75元收取,不易计量的,按单位在编人数每人每月1.5元收取;大中专学校每人每月0.5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人每月0.2元;医疗机构按床位每床每月8元收取。
(四)客运车辆:每座每月1元;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每辆每月10元。
(五)建筑垃圾和渣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及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按每吨5元收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按每吨25元收取;对城市改造中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别按以上标准的70%收取。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代掏代运厕所或化粪池粪便的,按每吨30元收取。
(七)商业服务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

篇4: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8)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5 号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872号)和《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湘价服[20**]150号)等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而发生的有关建设和营运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来自:www.pmceo.com)、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许可证制度。征收人员必须培训上岗,亮证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财政专用发票。各代征单位必须实行月清月结,及时足额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为:

  (一)垃圾处理场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建设费用及借款还本付息;

  (二)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维护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成本,包括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和目标管理奖励费;

  (四)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经费;

  (五)退还减免对象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水费中代征;

  (二)交通运输工具委托市交警支队在车辆年检时代征,农用车由市农机局代征。

  (三)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市、区两级财政局代征。

  (四)临街经营门店、个体户以及其它经营性、生产性单位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

  (五)铁路、航运等其他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 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初由市建设局、财政局、市环卫处核定起征基数。完成起征基数的部分返回给各区;没有完成起征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扣除手续费后拨付;超过起征基数的部分按5:5分配,市得50%,区得50%。垃圾处理费实施第一年的起征基数以各区环卫局前一年度收取的垃圾代运费为基数,各区返回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区环卫经费中收集、清运环节不足部分。

  第二十条 从城市居民征收的部分,实行市区二级财政5:5分配,市财政分成部分用于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营;城区财政分成部分用于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委托其它部门代征的、市环卫处直接征收的以及市得的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都按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用于返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和必要的监管工作开支,提取的比例须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8861106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凡过去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收集、代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不再收取。渣土处置费和工程建设城市污染费等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篇5: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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