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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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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43号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伟东

  20**年11月13日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具体拟定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的中长期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程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预报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涉及各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

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四)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八条 本市以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

  第十九条 东部山区、丘陵区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果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缓冲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条 西部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监督、监测、科研、治理和宣传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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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1994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

篇3: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11.11
【实施日期】1998.1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对下列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毁林或者毁坏贺兰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场进行开荒,毁坏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开垦贺兰山沿山地区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黄河、行洪沟道、蓄(滞)洪区、输(引)水渠、排水沟、湖泊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篇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2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实行谁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预防、治理、监督、监测等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技研究,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中心城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农业、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依法公告调查结果。水土流失调查的内容,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流失程度、分布状况、流失成因及其趋势等。

  国家或者本市对水土流失调查有特殊需要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查。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拟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对区县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区县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时,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时,应当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在规划中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本市鼓励和支持山地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等经济林的,应当兼顾生态防护效益,根据造林地实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提出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批准采伐的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

  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外,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占地面积一公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和跨区县行政区域、市级立项或者按规定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水土流失采取分类治理的措施。

  在山地丘陵区,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为重点,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在平原区,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等措施,建设完善蓄排工程,恢复和提高城镇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分层剥离的地表土专门存放,留作恢复表土层、种植植被和复耕时利用;对砂、石、土、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立健全监测信息网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区县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和承担监测任务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其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在监测文件上签字,对监测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开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批准采伐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

  ,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

  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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