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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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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活动,完善急救医疗体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急救医疗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以下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的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救护活动。

  第四条 急救医疗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倡导公众参与,鼓励自救互救。

  第五条 院前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支持急救医疗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急救医疗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工作。

  鼓励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性宣传,倡导救死扶伤精神。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设急救知识和技能课程,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尊重并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遵守急救医疗活动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条 本市急救医疗体系包括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以及开展社会急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120”急救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

  (二)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共同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三)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设立急救分站;

  (四)建立和完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对区(市)县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院前急救医疗培训,开展院前急救医疗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宣传教育;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院前急救车辆及其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的配制及日常管理;

  (七)协助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应当组建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辖区院前急救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120”为本市院前急救呼叫专线电话。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确保急救呼叫电话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虚假急救呼叫,不得恶意拨打或者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按照急救中心(站)的统一指挥调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开展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急诊科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关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室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 机场、码头和客运车站的候机(船、车)室等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以及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开展辅助性现场救护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专职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120”急救呼叫电话。

  负责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院前急救机构的接诊能力,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的急救呼叫录音、院前急救救护车调度记录及其出车、行驶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标志灯具、警报器,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每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护士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二到三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院前急救救护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车道;在禁止停车的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配置非院前急救救护车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等。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入患者住宅等现场开展院前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患者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患者或者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院前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患者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和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进行转运,并提前通知院内急救机构。

  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前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患者或者其家属所选择的院内急救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超过十公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场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患者指定或者推荐院内急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七条 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患者。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急救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各公共服务平台接到急救求助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交通、公安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及其他相关医疗机构医师的交流和培养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院前急救医疗的专业人员,应当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和聘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医疗机构急诊医师晋级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在院前急救机构服务半年,服务时限可以替代基层服务时限,比照到基层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规定的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急救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院前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路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安排优先通行。

  车辆和行人因让行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恶意拨打“120”呼救专线电话的;

  (五)其他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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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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