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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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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

  《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德佳

  20**年11月27日

  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场所及其设施。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包括:

  (一)住宅类建筑物;

  (二)公共类建筑物(包括商业类建筑物、办公类建筑物、文体类建筑物、教育类建筑物、医院类建筑物、游览场所类建筑物等)。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人防、城管、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遵循节地、节能、安全、高效、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可以采用地下停车场(库)、地面停车场(库)及立体机械式停车楼(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满足消防、人防、交通等相关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条 各类公共类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成后,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为三类停车区域:

  一类区:小凌河以北;

  二类区:小凌河以南,南山隧道以北;

  三类区:南山隧道以南(含滨海新区)。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经共同申请,且具备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统一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一)新建规模达100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社会停车场、大型商业区停车场、综合交通枢纽等,按照不低于1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新建住宅类建筑物 ,按照10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确保我市城市静态交通环境符合要求: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

  (二)大型加油站、加气站、公交枢纽,社会公共停车场;

  (三)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公共类建筑物;

  (四)一类区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筑物;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

  已有建筑物的改建和扩建,其改建、扩建部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车位指数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内安排其他车型机动车时,可以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的换算值折算小型汽车的车位。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十八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而无法满足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其配建停车位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交通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住宅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 类别 单位 车位数

  类型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住宅类 商品房 S≤90m2 车位/户 0.7 0.8 0.9

  90m2 S>144m2 车位/户 1.2 1.5 2

  回迁房 车位/户 0.5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附表二 商业类、办公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别 单位 车位数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商业类 公寓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0.6 0.8

  酒店、宾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0.8 1

  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7 0.8 1

  大型商业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0.5 0.6

  健身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5 2 2

  独立餐饮、娱乐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2 2

  配套餐饮、娱乐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按独立餐饮、娱乐80%执行

  批发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9 0.9 0.9

  办公类 商务办公用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0.8 1

  行政办公用房(执法、服务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1.2 1.3

  其他办公用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0.8 1

  附表三 文体类、教育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单 位 车位数

  文体类 影剧院、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5

  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100 m2建筑面积) 6

  展览馆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1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5

  教育类 幼儿园 车位/100师生 3

  职校、中学及小学 车位/100师生 4

  大专院校 车位/100师生 6

  附表四 医院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单位 车位数

  医院类 三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二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一级医院独立门诊及专科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附表五 游览场所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标 准 车位数

  游览场所类 风景公园 车位/公顷 2.5

  城市公园 车位/公顷 10

  附表六 其他机动车车型折合为小型机动车车位换算表

  车型 机动车

  车位换算值 微型车 小型车 中型车 大型车 铰接车

  0.7 1 2 2.5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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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8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一十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

  20**年3月16日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

  (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拟订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方案通过问卷调查、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设置规划方案中涉及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点应当同步在所在社区公示。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经评估需要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设置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位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占用道路停车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第三章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三条道路停车位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执行。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使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规定的允许停放时段内停放。

  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

  更多内容源自 绿化 收费时段以外停放的,可以免费停放。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位的允许停放时段、收费时段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位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连续停放至驶离道路停车位时为一次停车。

  收费时段内使用道路停车位的,使用人每次停车时应当启动停车缴费流程,跨越免费停车时段连续停放至下一收费时段的,应当在下一收费时段计费前按照提示重新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车辆在免费时段内停放且连续停放至收费时段的,使用人应当在收费时段计费前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第十六条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选择预先缴费、事后缴费等方式缴纳。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规定相应的停车缴费方式、缴费流程和缴费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实际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计费标准计算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并告知使用人。使用人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计算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使用人选择预先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并按照拟停放时间预先缴纳费用。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少于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计费标准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余额退还使用人。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超过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的方式绑定信用卡,或者选择其他可以提供信用担保的支付方式。

  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缴费金额、缴费时间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人逾期未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在绑定的信用卡内扣除相应数额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因信用卡持卡人、银行的原因导致无法成功扣费的,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次停车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二)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停车位停放;

  (四)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置有道路停车位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还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法停车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的;

  (二)未按照道路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三)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更多内容源自 绿化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及个人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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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明确上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

  源自房地产 资料下载 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条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居住小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实行政府定价,道路停车收费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并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本市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停车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居住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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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24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五条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道路停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一般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具备停车条件的胡同,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议示范文本,并将不执行电子收费、议价等行为,纳入终止协议的情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本市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拖车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物业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管理标准规定

  物业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管理标准及规定

  1、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安全驾车。并应遵守公司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

  2、晚间要注意休息,不准开疲劳车,不准酒后驾车。

  3、驾车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不准危险驾车(包括高速、紧跟、争道、赛车等)。

  4、故意违章或证件不全这疲罚款的费用不予报销,违章造成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5、车内不准吸烟。其它员工在车内吸烟时,应有礼貌地制止;外来的客人在车内吸烟时,可婉转告知陪同人,但不能直接制止。

  6、对乘车人要热情、礼貌,说话应文明 。车内客人谈话时,除非客人主动搭话,不准随便插话。

  7、接送领导上下班的司机,要准时出车,不得误点。

  8、上班时间内司机未被派出车的,应随时在司机班等候出车。不准随便乱窜其他办公室。有要事需离开司机班时,要告知车队管理人员去向和所需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出车外出回来,应立即到管理人员处报到。

  9、对车管人员的工作安排有意见的,事后可向上级领导反映。

  10、出车执行任务,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的,应及时设法通知车管人员,并说明原因 。

  11、任何时间,司机必须保证手机畅通,以便于与领导或车管人员 及时取得联系。

  12、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或练习驾驶;严禁将车给无证人员驾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车学开车。

  13、收车时,必须将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车或将车辆在非指定停放地点过夜。

  附: 1、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2、机动车驶员提高服务质量、征询用户意见的补充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

  提高服务质量、征询业主意见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转变工作作风,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学习公司下发的各项规章制度,深入开展"爱岗创优"服务活动。目的在于提高服务及管理水平,达到业主满意,同时特补充规定如下:

  1、定于每月开展一次业主征询意见,时间为月初或月末。

  2、主要征询车容、车貌;车辆保养;服务质量;服务态度;遵守时间;安全行车等方面内容,共计100分。

  3、采取用车单位对驾驶员每月出车情况打分评比的办法。

  4、征询意见的方法,每月末先由车辆管理人员提供驾驶人员每月出车记录及用车单位,再由物业办公室分发、收集征询意见表,后公布征询意见结果。

  5、最后结论:满意 为95分以上含95分;基本满意为90分以上含90分;90分以上(不含90分 )为不满意。

  6、对90分以下的驾驶员一次不满意为警告,二次不满意者罚款100元,三次不满意者做辞退处理。接到用户严重问题投诉的一次罚款100元,二次罚款200元,三次做辞退处理。

  7、对连续一年在征询意见中被评为满意者,公司评优并给于奖励,对连续二年获优的人员,公司给于提高工资待遇。

  司机工作程序

  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标准

  7时-8时市内五区早班通勤提前等候,准时到单位

  8时-12时各支行及业务单位各部门工作用车热情服务、耐心守候、禁止下线

  13时-17时各支行及业务单位各部门工作用车热情服务、耐心守候、禁止下线

  17时-19时市内五区晚班通勤安全送到,准时入库

  四、车辆肇事处理办法

  1、下列情况视为肇事

  (1)汽车相撞或为它种车辆相撞,致双方或一方有损害伤亡的;

  (2)汽车撞及人、畜、路旁建筑物及其它物品,致有损害伤亡的;

  (3)汽车行驶失慎倾倒,他人故意置障碍物于路中,因撞及或倾翻,致人或车有伤亡损害的;

  (4)汽车行驶遭受意外的事变,如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突然崩塌、损坏致人或车有伤亡损害的;

  (5)其他情况致人或车有伤亡损害的。

  注:以上情况所称损害,包括足以致本公司遭受任何的轻微损失。

  2、肇事的处理

  (1)主管部门接到肇事通知后,应立即向交通事故处理小组报告,并迅速赶往肇事地点查勘处理;

  (2)应先急救伤员,后查勘现场;

  (3)尽量寻觅目击肇事的第三者作证,并记明姓名、地址、通讯手段;

  (4)填写肇事报告

  ① 肇事时间、地点、气候;

  ② 肇事原因(研究判断影响肇事的因素,动与静物的状态及车辆和行人的行进方向与位置等);

  ③ 肇事车号(包括对方车);

  ④ 驾驶员(包括对方车)姓名、地址;

  ⑤ 损害情形(包括对方车及乘客财产的损失);

  ⑥ 伤亡人员姓名、地址、伤亡原因与情形、救护方法;

  ⑦ 现场图的绘制及摄影。

  (5)本公司汽车肇事责任,由本公司会议鉴定,会前通知该肇事驾驶员列度。

  3、肇事过失的处分

  (1)肇事驾驶员依法负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肇事后经法院判决徒刑者,自判决之日起即予开除,并令其赔偿肇事损失;

  (3)肇事后畏罪潜逃者,除请司法机关缉办外,并即予开除;

  (4)驾驶员因肇事被 取消驾驶员资格者,即予开除;

  (5)肇事后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者,即予开除,并赔偿损失。

  4、肇事赔偿

  注:行车肇事责任判明后,如当事双方愿意和解,应当场查明

损害程度,赔偿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责任属于对方车辆或行人过失的,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

  (2)肇事责任属于公司驾驶员的过失,其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负担,但肇事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时,其超过金额须由该车驾驶员负担。

  (3)肇事责任属于公司驾驶员与对方驾驶员或第三者共同过失的,按各方应负责任的比率分担,其损害赔偿按前款办理;

  (4)肇事后对方车辆逃逸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对方车号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肇事责任无从判明或追究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由驾驶员负责按照第二款处理。

  五、机动车油料管理、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规定

  根据车队车辆多、车库分散等特点,为使车辆、油料管理、车辆维修、车辆保险等工作有章可循、按章办事特制定此规定。

  1、油料管理

  油料管理坚持厉行节约、集中管理、定额领取的原则。

  (1)机动车辆油料的采购手续由机关办公室统一采购和管理,各单位(部门)应建立油料领用登记簿,坚持按行车里程核定用油标准,驾驶员凭油票用油。

  (2)驾驶员每次领取油票应由本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对领用人车辆上的"里 程表"进行登记,每次领取油票不得超过100公升,每月每台车油料控制在200公升。因工作需要增加油票时,应写出书面原因报车队 队长审核,再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批。

  (3)各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每月要认真驾驶员 所用油料是否与行车里程相符,杜绝油料外流和私自卖油票现象,一经发现违纪行为,将对当事人做辞退处理,数额巨大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车辆的日常检查

  车辆驾驶人员应做好对车辆的日常检查工作,检查范围包括:车辆燃油量、各轮胎气压、水箱冷却液、发动机润滑油、灯光系统、喇叭、刹车系统、车辆发动后发动机是否有异响声音等。

  3、车辆的维修

  (1)各单位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2)车辆的维修应根据该单位车辆的购置年限、价值、使用状况、单项维修价格确定维修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养路费、车船费、停车费、高速公路费、车库租赁、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费 用指标由车辆所属单位进行控制和掌握。

  (3)车辆的维修保养按《车辆保养规程》执行。

  (4)车辆的维修、保养应到车辆所属单位指定的维修定点单位进行操作。

  (5)车辆的维修申请

  车辆需要维修时,由车辆驾驶员提出修车申请并填写"费用预算单",在预算单上注明需要维修的部件(不包括日常维护用料)、预计格后交给本单位车辆管理人员,由本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对维修车辆进行现场技术鉴定。

  4、审批

  (1)经车辆管理人员对维修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后,根据维修内容到车辆所属单位所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询价。经过询价后,将"预算单"上报,由车队队长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预算单"上签字,报主管领导审批。

  (2)各单位根据审批意见,由车辆驾驶员负责将维修车辆送到经批准的维修厂家进行修理,未经批准私自将车辆送修和更换零件所发生的费用不预报销。

  5、车辆的保险

  为便于机动车辆的保险,实行统一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原则,应由车辆所属单位统一办理车辆保险。车辆出险后必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内容及时进行索赔,保险中如出现问题由车辆所属单位同保险公司进行协调。

  六、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管理规程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规范化管理,实现"安全、便捷、即时服务"的宗旨,确保一线用车的需要,更高完成各项任务,特指定本规程。

  (1)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管理的规章制度,安全架车并严格遵守有关规程。

  (2)文明行车,晚间注意休息,不准疲劳驾车,严禁酒后驾车。

  (3)因驾驶人员自身原因造成违章的费用不予报销,违章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4)保持车内外整洁、干净、不准在车内吸烟,其他员工在车内吸烟时应有礼貌滴制止。外来的客人在车内吸烟时可婉转告知陪同人员,但不能直接制止。

  (5)对乘车人要热情、礼貌、主动打招呼、使用文明用语。车内客人谈话时,除非客人主动问话,不准随便插话。主动协助乘车人搬运物品,贵重物品轻拿轻放,保证物品安全。

  (6)所有驾驶人员接派车任务后,要准时出车,不得误点,要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乘车人满意率要达到百分之百。

  (7)上班时间内司机未被派出车的,应随时做好出车准备,在司机班等候出车,不准随便走动到其他办公室。有事需要离开司机班时,应告知车队管理人员去向和所需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完成任务回来,应立即到车管人员处报道。

  (8)对车管人员的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能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车,对工作安排有意见的事后可向领导反映。

  (9)驾驶人员出车执行任务,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的,应即使设法同志车管人员,并说明原因。

  (10)任何时间驾驶人员必须保证传呼机或手机畅通,对领导和车管人员的传呼应及时复机,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复机的,事后一定要说明原因。

  (11)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联系驾驶,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学习开车。

  (12)收车时必须将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未经领导比准不得私自用车,或将车辆在非指定地点停放过夜。

  (13)严格按照车辆的"三级"保养规程做好车辆的定期维护保养(此项工作由车管人员安排有序进行)。保证车况良好,发现故障及时检修,或报告车管人员,不得拖延检修或私自送厂维修。

  (14)对车辆完好率、出勤率车辆使用率及满意率较高的驾驶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

  (15)驾驶员要积极参加安全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驾驶技能和技术水平,增强遵章守纪的自觉性,通过资源整合更有效的发挥驾驶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工作的热情,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建设一支政治可靠、技术过硬的驾驶员队伍。

  七、

表格

  1、车辆档案

  2、车辆维修申请表

  3、机动车驾驶员评分考核办法

  4、车辆部件的保养规程

  5、车辆一级保养规程

  6、车辆二级保养规程

  7、派车单

  8、()月份证询用户意见表

  9、员工违纪过失单

篇5:物业管理公司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公司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加强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和驾驶员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加强各类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车况;加强驾驶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务质量与水平,确保顺利完成各项行车准备,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各种机动车辆的运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由公司行政人事部集中管理,统一控制使用,并负责车辆的申领牌照、验车、更新等事宜。

  第五条 公司机动车辆的使用应坚持最大限度利用现有资源,方 和满足工作需要,确保公司领导用车。一切与工作无关的,均不得使用公司车辆。凡路线较近、乘坐公交车比较方 的,一般不安排用车。

  第六条 各部门因工作需要用车,必须填写公司《用车登记 》,并于实际用车日的前一天15:00之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提出申请,由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统一安排用车。

  第七条 行政人事部在安排用车时,将根据路线长短、携运物品、《用车登记 》送交的时间先后等情况进行合理调配、统一安排,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如遇紧急情况需要用车,可由用车人向行政人事部负责人提出口头申请。经情况核实后,行政人事部可以临时调整用车,并由该负责人直接通知驾驶员,说明用车人、用车时间、地点和路线。紧急用车人事后应补填《用车登记 》,并由驾驶员于第二天交办公室保存。

  第九条 驾驶员必须凭《用车登记 》出车,用车人不可直接向驾驶员要车。

  第十条 专职驾驶员出车前后应认真做好车况的检查工作,并在《用车登记 》备注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员工因住院、婚丧等特殊情况需要借用公司车辆时,一般应尽量提前向行政人事部提出,在不影响工作用车的情况下,行政人事部将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外借机动车辆,应由我 位安排驾驶员驾驶,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地产常务副总经理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并由驾驶员做好车辆的交接手 。外借车辆所耗用的汽油,一般由借车 位自行解决,或收取汽油费(票)。外借期间车辆若有损坏,由借车 位负责修复,并酌赔损失。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的年度检查,须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统一安排,并做好档案记录。

  第三章 机动车辆的维修与保养

  第十四条 要加强机动车辆的日常保养工作,雨后须及时清洗擦拭,车身常打蜡、座套常换洗,保持良好车况和整体清洁。

  第十五条 各种车辆的大、中、小维修,由公司行政人事部统一安排,驾驶员不得擅自联系修理和自己采购配件。

  第十六条 车辆的一、二级保养,由驾驶员按实际行驶公里数或规定时间进行。一般一级保养为10000 公里;或“一保”每季度一次,“二保”一年一次。

  第十七条 公司每年进行一次车况考核评定,由行政人事部组织实施。

  第四章 机动车辆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司领导用车须确保。各部门因工作需要用车,应于实际用车日的前一天15:00之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提出申请,由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统一安排用车。

  第十九条 行政人事部一般按各部门送交用车 时间的先后安排用车。如遇紧急要车,可临时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路程较近、公交车辆比较方 的一般不安排用车。

  第二十条 驾驶员须凭《用车 》出车,无《用车 》的一律不得出车。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住院、丧事等特殊情况需借用车辆,一般应提前1 天向行政人事部提出,在不影响公司工作用车的前提下,行政人事部将予安排。

  第五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驾驶员操作规程,保证行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必须自觉参加规定的安全学习活动。学习出席率必须达到80%以上,在百日安全竞赛及审证期间则不低于90%。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市公安局规定的年度审证制度,无故逾期不办致使驾驶证自行失效的,后果自负。因保管不善而遗失驾驶证、行车证及车上物品等,由其自行补办各种手 ,补证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必须注意自身仪表举止,讲礼貌,守纪律, 从调度,文明行车;不得公车私开,不得索要礼品和其他费用(收受礼品一律上交公司)。无出车任务时,须在公司留守等候;未经有关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外出。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途中发生各种事故,驾驶员不得私自处理,须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凡涉及人事故,须主动及时报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如拖延不报,造成后果自负。

  第六章 安全行车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驾驶员须做到:

  1、遵纪守法。行驶途中,礼让三分,不超速,不超载,不强行超车。

  2、出车前须全面检查车况,作好各项行车准备工作,不带故障出车。

  3、行车时要集中思 ,不和乘客闲谈,不开“英雄车”、“赌气车”,不准叼着烟开车。

  4、上班时间不喝酒,参加宴请不喝酒,有值班任务时不喝酒。

  第二十八条、附则:

  本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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