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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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30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德佳

  20**年11月30日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

  第四章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的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三)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五)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六)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

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市城市供水及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立即启动市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用户的用水;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临时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设障。

  因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情况紧急,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补办手续。

  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日用水量千吨以上的用户,需停水检修时,应当提前2日报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采用更换、绕过、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三)用户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计量用水;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水表出户,立管在管道井内的,以单户住宅墙体外侧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水表出户,立管在户内的,以出套管后的第一个阀门为界(无阀门的,以出套管后20cm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含阀门)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的,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水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单位用户围墙外(无围墙的独立

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进户管线有阀门的,以第一个阀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第一个阀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单位用户围墙外,进户管线没有阀门的,以围墙外2米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单位用户无围墙的(非独立建筑物),以建筑红线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中的水表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用户应当保持进户供水设施的清洁、完好,防止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以及其他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排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供水计量和收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实行依表计量收费。

  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计收水费:

  (一)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在解决妨碍抄表问题后,按照“多退少补”计收水费;

  (二)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计收水费;

  (四)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管径技术推定计量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下同)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每月按总表计收水费,由单位用户缴纳;总水表以内个人用户的水费由单位用户自行向个人用户收取。

  第四十条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漏水,漏水量由用户承担;漏水量不能依表计量的部分,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

  第四十一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合格的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检定费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表误差比例从争议前一个月算起向用户追收或退还水费。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按照不同用水量执行不同价格。非居民用户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用水户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

  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按照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

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二)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的;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向供水管道地沟、检查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七)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的;

  (八)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九)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等的;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需由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8.14
实施日期:1998.08.14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来自:www.pmceo.com)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篇3: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政〔20**〕48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来自:www.pmceo.com),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 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 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

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

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

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

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

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

篇5:烟台市人民政府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


文件编号:烟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

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

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

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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