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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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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4)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20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管理的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结构安全及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本溪市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持相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证明文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六)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设计方案,装修人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装饰装修材料及技术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和纠纷解决途径等主要内容。

  提倡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向装修人书面告知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并依据业主规约或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允许施工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装饰装修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的管理,并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

  (二)纳入征收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和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改房屋室内供水、供暖、燃气管道及通信设施的,应当经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二)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均匀堆放,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二十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线;

  (四)改变生活污水排放共用设施;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和厨房;

  (七)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

  (八)拆改消防设施及封堵消防通道;

  (九)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或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涉及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装修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排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封闭施工现场;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

  (四)责令装修人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紧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向装修人主动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并留存下列资料:

  (一)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合格证书;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环境污染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违反《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依据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合法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修人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备案证明向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装修人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交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二)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连续两年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检测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检测费或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质证书被吊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低于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处罚。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区和住宅小区以外的房屋,以及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划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房产、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主体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适用本条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4)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石、矿粉、矿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烧结矿、石灰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市区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编制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新的矿山,应当结合矿山的地质条件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防止对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矿山生态恢复计划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实行园区化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列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4)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

  (20**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月2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同时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

  (20**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可以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省、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组织或者人员承担爱国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百分之五。

  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

  妇联应当针对女性特点,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三十五条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爱卫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考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五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做好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命名和动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文明创建的相关工作。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第五十二条 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青岛市价格条例(2014)

  青岛市价格条例(20**)

  (20**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四章 价格调节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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