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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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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1)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市政设施的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老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并重、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严格管理相统一。鼓励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二章 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编制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修改调整配建标准适用编制配建标准审批程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中央商务区和商业街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开办大型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停车场,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停车费标准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设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临时停车的;

  (二)执行任务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工程抢修车辆。

  (三)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停止使用;如需变更、注销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引导和车辆停放信息电子显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和监控等设施。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明码标价,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

  (五)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六)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内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等市政设施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办理市政设施临时占用手续。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停车场地由承办单位指派专人进行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产权为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或委托车辆停放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产权为业主共有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在机动车停放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划定露天停车泊位,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空置停车位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经营许可程序,收费标准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机关、企事业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在工作日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日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进行调整。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主干路交通繁忙禁停时段和出租车乘降站点。

  出租车在车站、医院、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及主干路非禁停时段经营时,应当即停即走,方便群众出行。不得停车候客,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五十米、公共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 收费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准停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具由收费机关提供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进行调整或撤销: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和收费标准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四)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五)遇有雨雪天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除雪作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非停车路段或者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标志牌的正常使用;

  (四)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利用机动车摆摊设点;

  (六)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装载垃圾、渣土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由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入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负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营运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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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洎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末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4)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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