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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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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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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通政字[20**]10号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篇3: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来自:www.pmceo.com)。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

  文号:政府令第140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签发时间:20**-09-24

  生效时间:20**年7月1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

  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18号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来自:www.pmceo.com),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 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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