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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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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46号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住房保障权益,增强其购买更新住房的能力,提高生活居住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原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后,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公积金缴存对象及相应权利
第二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三条 凡在本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经过注册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均可参加缴存。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缴存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均可享受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用于购买自用房屋(含自住房及商用房)。
(一)贷款比例和额度:在确认申请人具有相应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贷款比例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贷款年限: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年限为1年,最高年限为20年。
第五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在符合所在地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前提下,可享受同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惠。

第三章 缴存额度及缴存方式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要以户为单位,每户缴存额每月不得低于100元,每月最高缴存额不得超过1000元,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实行按月缴存,也可以年内一次性或分次缴存。首次缴存时,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旗县管理部核定缴存额度,填写《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审批表》,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实行按月缴存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月25日前按核定额度缴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计息及支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息归缴存个人所有。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累计达到10000元以上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本人自愿,2年后本息可一并支取;对已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来自:www.pmceo.com),在还清贷款后支取。
(二)缴存人死亡,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支取;已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在继承人还清贷款后支取。
(三)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可以支取。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可以支取。
(五)停业达两年以上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可以支取。
在完成上述支取后,若本人自愿,可继续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享有相应权益。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统一

编辑:www.pmceo.Com

篇2:巴彦淖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

发布日期:20**-03-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和融通作用,合理、有效地使用住房公积金,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改善广大职工的住房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装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贷款风险。各旗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分别授权各旗县管理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承办,各旗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分别授权各旗县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具体承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区域内(含市辖旗县区)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自建房和装修住房。

⒈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购房人需持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款35%的自筹资金购房款收据;

⒉购买二手房要有房管部门的产权变更审批表,以及变更后的产权证和

房产买卖契税发票;

⒊自建房需有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核发的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所建房屋主体工程要完工;

⒋装修住房贷款,贷款人要持有所装修住房的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且正在装修,装修工程量达到50%以上。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 65%;购买二手房、自建房,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评估价的50%;装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2万元。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并且年龄加贷款期限不可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国家调整利率,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附所购房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受理贷款申请,要进行贷前调查或现场勘测评估,提交审贷委员会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经管理中心批准,需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委托代扣代交贷款本息协议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带回所在单位签章,并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资料齐备后,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定借款合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要在借款人手续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银行划转所贷公积金。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由在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个自然人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时每个保证人要交纳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贷款还清后,所交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准贷款,已贷款的人不能作保证人 。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用同等金额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选择有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还款方法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划转款之日起的次月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等本等息一次性还款的,需结清剩余贷款本息。此前已计收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一次性全部偿还贷款余额,可按照《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办法》,支取夫妇双方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它用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章 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还清贷款不足一年的,不能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什么原因支取过本人帐户缴存的公积金,不足两年的,不能申请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住房商品化意识,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住宅建设与消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积及其它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中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对于职工个人按市场价超标准购买的商品住房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及参加集资建房,不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四条 为保证借款人(职工个人)、贷款委托人(中心)、贷款受托人(贷款银行)三方的权益,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 住房担保贷款由中心指定借款人,受委托银行负责审定、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房的合同意向书或其它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

篇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第14号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来自:www.pmceo.com),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

  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者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

  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 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

  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第三十三条 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管理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按计划拨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管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组织开展对设区的市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对查证属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在结算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财务报告如实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业务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管理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来自:www.pmceo.com),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并及时向设区的市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

  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由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未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向社会公布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连续3年未通过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

  (七)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来自:www.pmceo.com)、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www.pmceo.com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

  本文提要:

  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20**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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