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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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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旗、县、区房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的竣工验收、登记、移交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住宅小区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七条 旗、县、区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用房验收与移交同步进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单项竣工验收时必须向当地房管局提交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物业管理用房单独登记、不予发证。(来自:www.pmceo.com)
第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业主活动,由使用者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区房管局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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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乌海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记算面积,其面积不记入分摊的公用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监督,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利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按不低于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记算面积,其面积不记入分摊的公用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图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并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移交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拆改。(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和经营,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执行。

篇3: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管理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各房地产开发单位,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 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管理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 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 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 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应当铺恬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二) 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限电视 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七条 开发建筑单位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筑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房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须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改。(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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