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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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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

  (20**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基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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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3)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合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歹时.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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