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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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4.15
【实施日期】1999.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切实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来源,加强对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资质等级、隶属关系和经济类别,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也不分资金来源、隶属关系,均按照本办法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是指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所列劳动保险基金。
(四)根据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统一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不再按企业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制定费率标准。
(五)建筑施工企业应参加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劳动保险基金实行分级收取,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从工程投资中收取。

二、收取管理
(一)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全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后,计取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的原则,统一核定,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如有调整,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劳动保险基金应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项计算,不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按建筑工程总造价中所含劳动保险基金总额的100%一次性预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审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对没有预交劳动保险基金的工程项目,各地、市、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及开工手续,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施工。(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或工程竣工后不进行清算,拖欠劳动保险基金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登记。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收取劳动保险基

采编:www.pmceo.cOm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年1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稳定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向社会筹集的方式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向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标准和筹集方式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企业代为筹集。

  第七条 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相关财务报表;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意缓缴的,应当明确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期全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平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给予生产者、经营者的补贴;

  (二)对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建设平价商店、平价农贸市场;

  (五)建设或者回购、更新改造政府主导、国有控股的农贸市场;

  (六)基本蔬菜品种政策性价格保险项目;

  (七)农副产品生产、冷链建设;

  (八)价格调节基金筹集手续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使用项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

  关证明;

  (三) 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

  方式等。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审核,拟同意使用的,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基金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基金使用责任,并跟踪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

  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具体平衡、调剂方案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代征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统计,按季度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二月份,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结余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度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平衡、调剂方案以及年度报告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公开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丽江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体制,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本息属业主个人所有,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委员会(以下_简称市规建委)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www.pmceo.com)

  区、县建设局是本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开立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曰常收支、划转业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按门号立分户帐。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购房人按照每套商品住宅市场成交价的2% 交纳。

  购房人首期付款时一并交纳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商)代为收取。维修基金收取的数额,应当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注明。

  第七条 维修基金可以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也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具体由业主委员会选择决定。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人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商品住宅初始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交银行收款凭证、编有幢号的小区总平面图和维修基金收缴分幢分户清册。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管。

  第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移。

  第十条 维修基金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决算,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查后。凭有关证明文到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同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工程费用万可在维修基 金中列支。 房屋保修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1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由小区前期搬管理公司凭工程预决算书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经区、县房地产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维修基金划解续,并向业主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抢修,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惰况,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属于维修基金使用范围的从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三个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的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和和费用以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以要求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五章_维修基金列支范围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在维修基金中列

  (一)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

   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指:包括基础、内外承重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单幢住宅公共设施设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生按照拥有住面积的比例共同承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房屋

  第十四条 在房屋保修期内属施工质量问题需维修改新的,不得使用维修基金,费用由房地产开

  发企业落实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的维修基金余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生再次筹集维修基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

  第十六条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标准由业

  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代管维修基金的本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侵占、挪用维修基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将维修基金委托本办法规定以外单位代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www.pmceo.com,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在维修基金使用审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将不能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内容、项目,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结合《物业管理条例》执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没有设立维修基的商品住宅小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业主员会配合共同收取设立本小区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发企业向个人出售的非住宅商品房,同样按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由居民小组牵头

  可参照本办法试点性地开展工作、逐步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管理路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城市规划与建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4:济南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19)

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征收、筹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来自:www.pmceo.com)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市、区)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进行全面审计或者专项审计,也可以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可以与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缴纳、征收和筹集情况;
(二)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保值增值运营情况;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执行财政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

篇5:南昌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2019)

洪府厅发[200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南昌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高新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
第六条 商品房在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条款,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购房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前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基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南昌市资金管理中心原账目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前
1.商品房在销售时,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2.公有住房出售时,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收。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同意,维修基金可以由代收单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主维修基金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栋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剩余部分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基字[1998]1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划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拨。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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