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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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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9)

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0**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7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来自:www.pmceo.com)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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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2.13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来自:www.pmceo.com)(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

篇3: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2.13
实施日期:1999.03.01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

篇4:昆明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 、区 、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单位指定专门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持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私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暂住人持户口薄、《房屋租凭合同》、房屋出租户治许可证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被劳教、劳改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因病因事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劳教、劳改和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我市暂住的,由本人及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回乡证或护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六)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登记,暂住一月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负印制,派出所负责核发,办理《暂住证》以

  有为起点,一次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办理《暂住证》时,还须交纳伍拾元押金,缴销暂住证时(来自:www.pmceo.com),应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证件 ,不得涂改 、转让、出卖。

  在《暂行证》的效期间,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暂住期满,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管理,随身携带《暂住证》,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和“谁租房,谁负责”的原则,留住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出租房主应与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留住或雇佣住人口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 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复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市政府批转的《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住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5: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冶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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