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6896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通知

  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20**)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中小学、幼儿园:

  现将《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容有丝毫的疏忽和懈怠。各镇办、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教育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充分认识当前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面临的复杂形势,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担负起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为学生、幼儿学习成长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严格履行职责,建立长效机制。各镇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规定》的精神和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好各自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强大工作合力。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积极性,强化对学校、幼儿园周边重点危险人物和安全隐患的排查、管控力度,特别是教育和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监管力度。按照“属地化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安全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建立校园安全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安全设施。各镇办、各有关部门要从人防、技防、物防等方面入手,落实好预防措施,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落实到位,打牢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基础,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做到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原有措施和本规定实现无缝对接,执行《规定》无死角、无漏洞、全覆盖。

  四、加大落实力度,细化管理措施。各镇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更加具体的管理措施,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规定》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各学校、幼儿园要认真履行责任主体职责,严格安全管理、落实机构人员,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学校、幼儿园安全稳定,营造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

  附: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等部委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公办学校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确有困难的,政府可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财政、卫生、建设、城管执法、房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学校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校(园)长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三)建立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并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第七条 各级政府与学校应按照规定落实校方责任保险。各级政府与接送学生车辆车主应按照规定落实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学校应当鼓励引导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及监督考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九条 学校和在园幼儿200人以上的幼儿园应当设立安全保卫科室,配备男性专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在园幼儿虽不足200人,但所在区县政府教育、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设立安全保卫科室。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按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在校学生200人以下的配备1名;

  (二)在校学生200人以上(含200人)至1000人以下的配备2—3名;

  (三)在校学生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配备3—5名。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保安队伍要专业化。

  保安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学校、幼儿园自行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审查,加强对学校、幼儿园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聘

用专职保安人员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在校学生2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

  (二)在校学生200人以上(含200人)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

  (三)在校学生500人以上(含5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

  (四)寄宿制学校应当增配保安人数,以适应安全保卫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的规定设立卫生室。

  学校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备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学生犯罪、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每月至少到学校工作1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协助学校处理。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满足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警用钢钗、警棍、对讲机、防割手套、催泪喷射器等警用器械和物品,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学校围墙应当设置安全防护网。学校内的操场、教室、仓库、实验室、大型会议室、食堂、公寓、校园出入口及围墙周边等关键要害部位,应当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和红外线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学校的建筑物应当依法取得消防审核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学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实验用品,实验室内必须有沙池、灭火器等。学校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并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管理有关规定,保证车辆状况良好。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

  第四章 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区和教职工宿舍区隔离。建立外来人员信息登录和持证出入制度,外来人员经允许只能进入学校办公区,并由专人引领陪同。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和生活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二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的交接制度,设立隔离线,杜绝学生在校门口排队等候入校等现象。对一时无人接送的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有专人集中看护,杜绝放任、失管。

  第二十三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巡逻制度,实行24小时巡逻、守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大型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同级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报告,由办事机构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活动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教职工健康检查制度,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工,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学生宿舍楼等建筑物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用水、用电、用气等设施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内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五章 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安监、城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公安、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贴近学校围墙或建筑物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学校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和设施,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六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

教学内容,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逃生和报警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开学初、放假前,对学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

  (二)每学期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周活动;

  (三)每月开展一次用水、用电、防火、防盗、人身防护、疾病预防、饮食安全、网络安全、交通安全、预防溺水、心理健康、校园周边环境安全等安全教育日活动,开展全方位、系列化的学生安全教育活动;

  (四)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演练;

  (五)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洪水、地震、消防演练。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每学期对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校(园)长、校园专职保卫干部进行一次安全业务培训,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和新聘教师、新任班主任的岗前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会同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协助学校对教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掌握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宣传方案。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

  第四十三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标准,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对发生重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学校安全工作专项整治活动,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实施责任倒查,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学校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郭里园小学学校突发事件处理办法(试行)

  郭里园小学学校突发事件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学校突发事件,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突发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师生人身安全,预防事件的发生是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学校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安全工作,落实事件预防措施,处理事件。

  第二章事件的预防

  第六条学校制定本校安全工作的管理规范,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学校制定本校卫生工作的管理规范,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八条学校制定师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师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处理突发的师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九条学校制定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请求公安机关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本校工作。请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相关的安全工作。

  第十条学校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预防和处理学校火灾或火警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制定传染病防治预案,切实做好学校师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地教学要求开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再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三条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安排学生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地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教育学生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1.事件发生后,现场的教职员工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

  2.学校领导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以下应急措施:

  3.联系当地卫生部门和医院,对中毒或患病人员进行救治;

  4.追回已出售(发出)的可疑中毒食品或物品,或通知有关人员停止食用可疑中毒食品,停止使用可疑的中毒物品;

  5.停止出售或封存剩余可疑水源;

  6.控制或切断可疑水源;

  7.与中毒或患病人员(特别是中小学生或病情严重者)家长、家属进行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积极配合卫生疾病部门封锁和保护事发现场,对中毒食品、物品等取样留检,对相关场所进行消毒和处理,对与肺鼠疫苗、肺炭疽、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有密切接触者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取样,开展侦破工作;

  8.学校领导在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同时,立即向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按照同级政府和卫生部门要求,认真落实其他紧急应对措施。对学校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并

  请示支持和帮助;

  9.在学校的适当范围内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措施,稳定师生员工情绪,并开展相应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预防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学校突发火灾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突发火灾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人员疏散和自救工作。同时,要在第一时间内向当地公安消防119指挥中心报警。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在第一时间亲临现场组织教职员工开展救人和灭火工作,并在消防队伍到现场后,主动提供有关信息,配合消防队伍组织救人和灭火抢险工作。

  2.采取诸如切断电源、煤气等紧急安全措施,避免继发性危害。

  3.抢救伤病员,配合有关医疗部门和医疗机构妥善安置伤病员。

  4.及时采取人员疏散、封锁现场、转移重要财务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财产的安全、部门。

  第十八条建筑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发生房屋、围墙、厕所倒塌等建筑物安全事故,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根据灾情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迅速采取诸如切断电源、煤气等有效措施,并密切关注连带建筑物的安全状况,消除继发性危险;

  3.在有关方面的帮助下及时组织解救受困人员,抢救伤病员;

  4、及时封锁现场,疏散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楼梯间拥挤踩蹋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行为规范教育和日常管理,及时排查拥挤踩踏事故隐患,坚决避免拥挤踩踏事故发生;

  2.学校一旦楼梯间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学校要迅速开展现场疏导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医疗急救部门报告求援,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3.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在第一时间亲临现场指挥,根据灾情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局势,制止拥挤,做好人员疏导疏散工作;组织人员对受伤者进行人工呼吸、止血等应急抢救处置,尽快将伤病员送往医院抢救,妥善安置伤病员,同时请求同级政府支援、帮助;

  4.迅速通知受伤人员亲属,及时向师生和亲属通报有关情况,确保师生和亲属情绪稳定。

  第二十条校园爆炸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发生爆炸事故后,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2、学校要在爆炸现场及时设置隔离带,封锁和保护现场,疏散人员,控制好现场的治安事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检查并消除继发性危险,防止次生事故发生,切实保护好师生的人生财产安全;

  3、如果发现肇事者或者直接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4、认真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搜寻物证、排除险情,防止继发性爆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突发危险品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1、学校应根据各类危险品的特性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学校因意外因素引起危险品泄漏,或因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灾难的,应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划定污染区。

  3、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协同政府有关专业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携带必要的采样分析仪器,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检验,迅速查明危险品类型,确定主要污染物质以及产生的危害程度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4、初步查明情况后,要迅速制定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实施;

  5、对有明确污染源的应立即控制污染物排放;对于化学危害品污染事故,程度轻微的,启动学校相关应急预案处理,情况严重的,要立即向主管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6、对发生有毒物质污染可能危及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学校要配合区教育局立即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控制污染事故蔓延,必要时应疏散或组织师生撤离;

  7、危险或危害排除后,学校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8、发生重大事故,学校应在1小时内向市、区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恶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每次举行远距离校外活动,必须制定活动方案,组织安全导护人员,责任到人,同时报主管部门批准,与公共交通部门订立用车协议,并报交巡警部门备案。

  2、一旦发生恶性交通事故,遇有学生、教工死亡、受伤等情况,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立即向医疗急救部门求助,向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在现场的教职员工和责任人必须第一时间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及时寻求交管、医疗、消防等急救部门救助。保护好事故现场,有效控制肇事人,寻找证人;

  4、学校要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查明事故情况;涉及外籍师生的,要尽快按规定报告上级外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大型群体活动的公共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举办的各类大型群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专项安全保卫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安全保卫方案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并报市、区同级有关部门。

  2、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遇有学生、教工死亡、受伤等情况,立即求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生进行伤病员抢救工作;

  3、活动组织者和安全工作负责人要稳定现场秩序,根据室内外不同情况组织师生有序疏散逃生,担负起保护学生生命安全的责任,尽力避免继发性灾害;

  4、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亲临一线,靠前指挥,组织疏导、抢救伤病员。要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援、帮助,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外出组织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建立健全安全工作领导组织体系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工具和设施;

  2、完善通讯体系,做好定期通讯联络工作,定期清点人员,及时沟通信息;

  3、事件发生时,及时向

  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积极开展必要的救助和自救工作;

  4、学校领导要高度重视,首先判断事件的性质,权衡事件的轻重,统一认识,统一指挥,协调好学校和事故现场两部分工作,积极开展救助;

  5、积极争取事故发生地同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援、帮助。

  第二十五条突发后勤安全保障事件的应急处置

  1、学校后勤各部门要做好食堂、食品仓库、配电房等重点场所以及供水、供电、供暖和通讯保障部门的突发事件防范工作。对重点场所和关键部位要加强检查,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各种服务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发生跑水、断电、燃气泄漏等重大事故的紧急情况时,学校领导和有关方面负责同志要立即赶到现场,组织人员迅速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修和抢救,控制事态,必要事情就当地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支持,力争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3、食堂、餐厅等饮食供应部门以及蓄水池、供水塔等二次供水部位必须要有完备的安全保护设施,一旦发生污染事件要立即停止使用,做好现场保护,并联系地方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疫、化验和排污处理。

  第二十六条校园周边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演化和扩大;

  2.及时向师生员工通报有关情况,疏导师生情绪,稳定校园秩序,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和动荡。

  第四章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如发生师生人身伤害事件,按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传染病疫情事件,按学校《传染病防治预赛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如发生消防安全事件,按学校《消防工作预案》处理。

  第三十条其他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应当采取应急处置,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件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件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捉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三十一条对事件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件处理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件处理的其他人在事件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事件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件处理结果书面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小学

  20**年9月

篇4: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2006)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第21号

  市 长 姜 德 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安监、供电、国土、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应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针对自身特点,采取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九条 学校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对外来人员进行出入登记。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受管制的器械等带进学校。

  学校周边应设立治安联系点。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排查。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确保学习、住宿区域通道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它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制作纪录并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心理异常的,要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实行报批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等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安全、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部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要按照要求实行经营准入制度。 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并加强对承包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对疾病防控工作,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学生使用预防药品。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九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对教职员工进行体检。对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提供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或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学校校舍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每年(特殊情况除外)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使用、停止使用、拆除等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得用于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每年应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抽查,对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溺水、触

  电等意外的场所和建筑施工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围栏、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定期审验;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

  (四)座位应设有安全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的学生数量,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或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土、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学校要求或主动进行及时的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整改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无证商贩、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营业性歌厅、舞厅、网吧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警示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必要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三十七条 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应当派专人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疏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吊销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暂行规定(2007)

  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暂行规定

  浙教学〔20**〕156号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工作,维护教育公平和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确有以下特殊情况,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能在原校学习,但尚能在其它高校学习的;

  2.经学校认定,确有特殊困难,不转学无法继续学习的;

  3.研究生因指导教师的原因,本学科或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的;

  4.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转学的。

  二、学生转入省内高校的,其录取时的高考分数应当达到拟转入学校当年相同生源地学生的同批次投档分数;单招录取的学生(含“三校生”、运动训练和民族传统体育专业、高水平运动员、保送生、小语种等)不能转入无此类招生计划的学校。

  三、提前批录取的,一般不予转学。如学生确有特殊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应当提交足以说明理由的材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3.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4.实行学年制的,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以及实行学分制其学分修满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三分之二及以上的;

  5.通过普通“专升本”考试升入本科的和录取为三二分段制高职或五年一贯制高职的;

  6.应予退学的;

  7.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五、学生转学,应当由学生本人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报学校学籍管理部门批准后,填写《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由学校(来自:www.pmceo.com)按照先转出后转入顺序办理转学手续。学生转学按下列程序办理:

  1.省内高校之间转学。转出学校和

  转入学校在《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五份)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转出学校报省教育厅确认;

  2.由省内高校转到省外高校。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在《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六份)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经转出学校报省教育厅确认后,由我厅再商转入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3.由省外高校转入省内高校。填写我省或转出学校所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六份),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转出学校报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再商我厅确认。

  学生转学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校不得擅自办理学生离校或接收手续。

  六、学生转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可在浙江省教育厅门户网站表格下载”栏中下载;

  2.转出学校提供的载有转学学生基本情况的省级招生部门“录取新生名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3.转学学生在校期间已学课程成绩单,并加盖所在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印章;

  4.转学学生在校期间表现鉴定书,并加盖转出学校学生工作部门印章;

  5.与转学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因患病转学的,应提供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书,并加盖学校医院或医务所印章)。

  七、转学材料应当由转出学校学籍管理部门报送,学生或家长报送材料的我厅不予受理。

  八、办理学生转学确认时间为每年的2月、3月、8月、9月,其它时间不受理。

  九、普通高校学生转学手续由省教育厅学生管理处办理。

  十、学校应按照本规定,切实做好学生转学工作。对学生转学申请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如实提供申请转学学生的相关材料,对违反原则、弄虚作假和瞒报学生真实情况的高校,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接受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学生。研究生转学的办理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学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十三、从20**年入学的新生开始,按本规定执行。之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规定执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