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3987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7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

  (20**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他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的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餐饮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集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沿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5: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各自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卫生、环保、爱委会、财政、物价、工商、交通、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商场、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筹安排。城市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二)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设置期满后10日内,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

  责任人负责清理责任区内违禁涂写、刻划及张贴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广告设置单位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风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设置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外檐面装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按照规范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应当保持整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及花卉或者浇水、伐树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 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三十一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运。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除运雪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推行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十九条 医疗垃圾、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条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组织建设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墙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场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拆迁、新建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有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道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不能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没有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地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八规定,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窃取、损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水洞风景区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