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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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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2.13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来自:www.pmceo.com)(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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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2.13
实施日期:1999.03.01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

篇3:昆明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 、区 、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单位指定专门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持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私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暂住人持户口薄、《房屋租凭合同》、房屋出租户治许可证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被劳教、劳改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因病因事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劳教、劳改和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我市暂住的,由本人及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回乡证或护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六)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登记,暂住一月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负印制,派出所负责核发,办理《暂住证》以

  有为起点,一次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办理《暂住证》时,还须交纳伍拾元押金,缴销暂住证时(来自:www.pmceo.com),应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证件 ,不得涂改 、转让、出卖。

  在《暂行证》的效期间,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暂住期满,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管理,随身携带《暂住证》,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和“谁租房,谁负责”的原则,留住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出租房主应与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留住或雇佣住人口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 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复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市政府批转的《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住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4: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政[ 20** ] 20号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推动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和科技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劳动保障事务所、计生办、城管科、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房管部门、综治办等为中心成员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负责人兼任中心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与公安派出所长兼任副主任(来自:www.pmceo.com),负责对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以及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流管站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任站长,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任副站长,成员由治保委员、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计生委员、民政专干等组成,负责协调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纠纷调解;根据职能部门授权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和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辖区各类公益事业活动;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一)社区流管站按照每500名暂住人口配备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优先从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聘用,具体招聘、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市区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各县(市)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承担。

  (二)村流管站工作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兼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三级统筹解决。

  (三)企事业单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由所在单位或

  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小区内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随时掌握单位、小区内人口异动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

  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篇5: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冶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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