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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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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实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部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

  街道两侧门店及公交车站售货亭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居民楼院或者其他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分界。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装饰、彩化。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设立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

  禁止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制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

  第二十四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垃圾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向外排放污水、泥浆;驶出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密闭、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证照。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按规定倾倒。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场所,没有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组织建设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建设垃圾处理场。建设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的正常使用和厕所内外的清洁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发布人不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26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 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8月12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4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2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对城市管理执法违法行为或者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附属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交通、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环境卫生等设施的,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它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公益性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加工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按照拉萨市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残损,画面污损,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使用的藏、汉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翻译准确、书写规范。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设置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它临时建筑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它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城市道路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或者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七条 洗车场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等其它可燃物;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并具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产生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五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六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无偿对外开放。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曰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三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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