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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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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0修正)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收、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百分之五;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百分之十。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者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者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5)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

  (20**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足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

  第十四条 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又确需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抄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新建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恢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上停放车辆;

  (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牌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立杆构筑物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高度每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不包括居住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其他建制镇以及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

  (20**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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