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2012)

7396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2012)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年5月10日大连市政府十四届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饭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 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出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出租人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

篇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房产、规划、设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组织、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抓好居民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及其沿线和车站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设施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通信、电力、输油管线等设施的安全管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防范;拓展治安保险业务,推进治安防范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发生的;

  (五)对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5: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