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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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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将本文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

  (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当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等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拨付,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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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房产、规划、设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组织、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抓好居民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及其沿线和车站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设施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通信、电力、输油管线等设施的安全管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防范;拓展治安保险业务,推进治安防范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发生的;

  (五)对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2修正)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专门机关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结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二)积极预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边境地区反渗透工作,防范和惩治*活动;

  (四)创新社会管理,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排查、调处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七)加强特殊人群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开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健全军警民联防联动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十)加强对贩枪、贩毒、赌博、卖淫嫖娼和拐卖人口等治安突出问题的查处,维护边境地区治安秩序;

  (十一)发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并奖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农场)设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组织。

  第九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表彰、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联防、调解等相关工作;

  (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和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宾馆饭店、建筑工地、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助查处私彩等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诈骗等行为。

  (六)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卖淫嫖娼和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禁吸、禁贩、禁制、禁种毒品工作;协助社区做好戒毒巩固和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州鼓励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排查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督促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处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办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严厉打击贩枪贩毒、拐卖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动;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治安点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单位内部保卫机构、治安保卫委员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处吸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等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

  森林公安应当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和生态安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为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专门机关协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调处林权纠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处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学校开展创建“平安校园”活动,督促和指导学校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人员和防范设施,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五)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广播电视传输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暴力、淫秽等内容的读物及音像制品;

  (六)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救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七)信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八)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城市改扩建、房屋拆迁等工作的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九)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规范管理,督促指导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景点景区等旅游服务行业加强管理,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并及时调处纠纷;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对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的查处工作;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务: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四)掌握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人口流动、重点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网络建设。住宅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参加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活动,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做好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捐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捐助组成。收支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每三年进行一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实,无刑事案件的;

  (二)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对公民、单位、组织的报案或者举报不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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