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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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3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2000)

  建住房[1999]261号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为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的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来自:www.pmceo.com),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 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来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的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篇3: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统计〔20**〕111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年7月27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统计、联网直报(以下简称“归口直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特殊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形式,实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直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依据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进行统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限要求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填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分类统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统计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 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结论提出统计核销建议,并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统计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统计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等。

  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填报单位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中及时补充完善或修正已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补报经查实的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排查遗漏、错误或重复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区实际,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归口直报制度,进一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的方式、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修正制度,运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核查工作,定期修正并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通报统计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和统计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统计〔20**〕111号)同时废止。

篇5: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精品来源自 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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