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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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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

  建规〔1991〕58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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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放映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X集团企业重大建设项目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制度

  zz集团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制度

  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确保重大建设项目任务的顺利完成,为集团公司做强做大提供有力支撑,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杭州市重点项目、县重点项目、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项目。

  第二条重大建设项目事关集团公司发展全局,各企业、相关部门必须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安排,细化工作任务,采取各种强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三条实行相关部门、各企业主要负责人“一把手”负责制,负责抓好项目建设、工作实施和监督检查。要明确责任,做到专人负责,全力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协办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做好配合,积极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各企业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实行工作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制度。各企业、相关部门要及时掌握重大建设项目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每月5日前向集团公司报告1次,每季度10日前向集团公司提交工作总结。半年综合报告、年终综合报告分别在6月25日、12月25日前报送集团公司。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提交专题报告,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集团公司定期召开会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小结,部署下阶段工作。对提交的专题报告,及时研究,有效解决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建设项目顺利推进。

篇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管理制度

  1、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交给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2、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单位应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建设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档案。

  3、单位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报批程序,并按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

  4、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由有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发现不足项及时完善改进。

  6、做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管理台账。

  7、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单位职业卫生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由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整改。

  9、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或使用的30日内如实向区安监局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篇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确保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经局(集团)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高速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治安责任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谁主管谁负责,层层落实责任;高管局(集团)负责全局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筹建处具体负责本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本标段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筹建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综合治理机构,设立专职治安保卫员,负责本路段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工作,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协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高管局(集团)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局属高速公路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负责局属高速公路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

  (三)协调解决施工现场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筹建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筹建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制定本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总体方案,报高管局(集团)和项目所在地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指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调解决施工现场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治安纠纷;

  (六)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形式;

  (七)建立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保卫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对违法犯罪事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高管局(集团)报告;

  (八)根据施工现场和工区周边治安情况,协调施工单位与公安机关设立临时治安警务室;

  (九)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筹建处审查,并报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承担的施工任务制定适合施工特点的治安防范制度,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基层治保会;

  (三)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四)调解、处理施工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协助筹建处解决外部治安纠纷;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筹建处报告发生在管理范围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发案现场;

  (六)对施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文明施工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纠纷;

  (七)配合公安派出所对外用民工进行造册登记,办理各类证件、暂住证等;

  (八)配合和协助筹建处和公安机关做好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八条 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内容包括:

  (一)各单位的各种材料、测量仪器、现金、库房、生产机具、设备、工具要配备专人管理和值班看护,责任落实到人,同时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各施工单位的机械、机动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加强机驾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库房材料的管理;

  (三)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和银行的规定,每天对现金的存放不得超过核定限额,除遇特殊的情况,不能存入银行,需要过夜时,必须放入保险柜中,并通知保卫人员专人看管,向银行支取大额现金,携带巨款不准逛商店或办私事,财务室门、窗、锁要牢固;

  (四)单位的居住区及宿舍必须遵守管理规定,服从保卫值班人员的管理及检查登记,不得引带身份不明人员入内和擅自留宿外来人员,一旦发现及时清理,造成后果要做出处理;

  (五)单位的住宅宿舍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赌搏、打架、斗殴,聚众酗酒闹事。

  第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守卫人员;

  (二)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1、攀(钻)越、损毁施工防护围栏;

  2、故意损毁、挪动测量勘标或者施工标志;

  3、无施工现场控制区通行标志强行进入或者通过;

  4、故意堵塞施工通道,影响施工进行;

  5、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物资、运输条件和强行承包施工任务;

  6、强行或擅自连接施工现场输水、输电管、线路;

  7、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治安保卫要害部位管理内容包括:

  (一)要害部位包括:

  1、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仓库;

  2、供电、供水、供气枢纽场所;

  3、存放重要勘察、设计图纸、

  资料的部位;

  4、放置贵重、关键设备的场地;

  5、对工程有重大影响的工序、环节;

  6、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的要害部位。

  7、国防军工、核电站工程要害部位;

  8、试运行期间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

  2、建立健全要害部位值班制度、出入制度、治安保卫责任制和要害部位人员上岗标准;

  3、配备能够有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专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治安保卫管理内容包括:

  (一)不准酒后上岗工作,不准在岗聚众猜拳、喝酒、打架斗殴、寻畔滋事;不准违章操作,不准擅自动用机械设备;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发现事故苗头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值班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要有高度责任心,严格按章值班;

  (三)各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要牢记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做到“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

  第十二条 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内容包括: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不得违反规定。

  (二)各类机密文件、施工图纸资料,要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到登记建卡,严禁借用、复制,严格执行销毁手续。如发现文件、图纸资料丢失,应立即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人员治安保卫管理内容包括:

  (一)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二)用人单位对临时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务工证明、施工现场所在地户口或暂住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证件齐全的方可雇用;

  (三)从事使用、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种的人员,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高管局(集团)报告。

  第十五条 对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安保卫工作管理不善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筹建处和施工单位在单位管理费中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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