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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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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击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六)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与服务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健全办事机构,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决定;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犯罪行为,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保安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告诉、申诉接访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和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劫船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通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电力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其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五)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非法*、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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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修正)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 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土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土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 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 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 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 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 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将本文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

  (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当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等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拨付,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房产、规划、设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组织、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抓好居民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及其沿线和车站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设施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通信、电力、输油管线等设施的安全管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防范;拓展治安保险业务,推进治安防范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发生的;

  (五)对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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