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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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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5)

  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210号

  《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年3月18日

  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坚持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运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全监管、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以及各方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法人、组织承办活动的,受委托方为承办者。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二)组织落实活动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活动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五)活动有票证的,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票证;活动无票证的,按照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控制人数。

  (六)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务、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七)制定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落实医疗救护、食品安全、灭火、紧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预防拥挤踩踏事故,并提前组织演练。

  (九)维护活动现场秩序,对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与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

  鼓励承办者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风险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场地平面图、疏散通道、供水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根据活动安全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缓冲通道、区域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配合开展安全检查;

  (五)保障活动现场以及周边监控设备配备齐全、完好有效,并保存活动监控录像资料30日以上;

  (六)做好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七)活动期间发生火灾、爆炸、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时,协助承办者做好人员紧急疏散和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活动现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携带和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投掷杂物,不得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项,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处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三条 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加强专业保安人员培训,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并组织查验现场,实施安全许可;

  (二)指导、监督承办者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制定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在活动举办前,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四)在活动举办过程中,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五)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依法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地、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东莞市、中山市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为预计售发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与负责组织、协调、保障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数量之和。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可以根据活动存在的风险因素和需要,委托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制定、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自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五)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协议或者证明;活动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有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还应当提交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联合承办协议。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列明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参加人员数量、媒体记者、车辆停放安排、功能区域划分、现场平面图、观众座位图等情况。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工作负责人、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图纸)、人员安全容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三)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识;

  (四)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的基本情况;

  (五)票证的样式、数量、防伪、查验等情况;

  (六)安全工作后勤保障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承办者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承办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许可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告知承办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查验。

  公安机关发现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安全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二)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发出《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予安全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承办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将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性许可的方式对各场次活动准予安全许可。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条件的;

  (二)存在的安全隐患经整改仍然不能消除的;

  (三)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变更活动时间的,应当自原定举办日之前5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活动的,应当自原定举办日之前5日内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活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承办者以及有关单位。由此给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不得将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填写《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检查记录》,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分别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建设、安全监管、交通、质监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条件与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的安全条件不一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办者举办的活动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发放或者出售票证。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安全容量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在设固定座位的场所举办活动,按照固定座位的有效座位比例核准人员安全容量;

  (二)在无固定座位的场所举办活动,按照场所有效使用面积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核准人员安全容量。

  前款所称的有效座位数,是指总座位数扣除公共设施占用座位、不能直视现场座位、监管执勤座位等后的座位数;前款所称的有效使用面积,是指场所总面积扣除临时搭建物、公共设施、疏散通道、缓冲区域等面积后的面积。

  举办演唱会、歌舞表演等活动,需要临时搭建座椅的,其座位数量应当计算在人员安全容量内,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人员进场,采取疏导应急措施;发现持有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承办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临时设施、建筑物搭建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的12小时前完成。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监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维护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以及进入场所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受检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举办活动:

  (一)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管无关的要求,不得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不得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场所管理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对承办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向社会发放或者出售票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同时承担同一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向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提出与安全监管无关的要求;

  (二)发现安全隐患不依法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及时整改;

  (三)要求承办者委托指定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四)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活动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自发进行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当活动现场聚集人数超过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做好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

  (二)其他重大节日的庆祝、庆典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2015)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年3月18日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15)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02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20**年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年3月21日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应当协商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电信设施的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配备相应的抢险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贵阳市城区居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15)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年4月8日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

  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安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的编制,依法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二次加压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许可手续。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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