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正)

846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正)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台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条 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并专款专用,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别是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其开展社会治安综台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压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垒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一票否决的内客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台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目起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修正)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正)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十章 附则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领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0)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0)

  (2000年4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消除隐患,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州、县、乡(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其正职领导人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罚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劳教及其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当及时予以抢救、治疗。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者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三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申诉的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