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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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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4)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

  (20**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月2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同时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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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

  (20**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可以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省、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组织或者人员承担爱国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百分之五。

  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

  妇联应当针对女性特点,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三十五条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爱卫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考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五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做好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命名和动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文明创建的相关工作。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第五十二条 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青岛市价格条例(2014)

  青岛市价格条例(20**)

  (20**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四章 价格调节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4)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2013)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20**)

  (20**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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