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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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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20**修正)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 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第七条 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者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 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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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2013)

  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20**)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年12月2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3月29日

  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2月2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开发区,下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0%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户数比例达到50%以上的;

  (三)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先期开发部分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已交付业主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

  (四)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的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成立业主大会情形的。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自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同时书面通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 经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后7日内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也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通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摊或者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投标人少于3人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备案提供下列资料: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会馆(所)的所有权、经营方式、范围等内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会馆(所)应当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原有规划用途。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其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电梯等设施,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安防监控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有关的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小不得低于6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使用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以及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于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对物业进行管理,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

  (四)疏通、清掏下水管线、污水井;

  (五)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环保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七)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九)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第四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退出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清运实施管理,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从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2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同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继续聘用的,可以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后继续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终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3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或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解聘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移交小组进行物业清产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清产核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费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服务用房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向业主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名目的抵押金。

  第四十九条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五十一条 物业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直接收取。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收取物业费的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但一次收取物业费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已竣工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费。否则,承诺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费。

  第五十四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交纳。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旧住宅区综合维修改造规划并安排资金逐年对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公用配套设施进行修缮和改造。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旧住宅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业主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住宅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核实、上报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室内外挖掘,建设地下室、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侵占、损坏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分装、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从事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宠物;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或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装修的业主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线路和设施设备等的维修、运行、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费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六十六条 业主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依法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用于保修期满后的屋顶、户外墙面等共用部位和电梯、水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会馆(所)原有规划用途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向业主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名目抵押金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抵押金。逾期不退还的,从履约保证金中退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

  (20**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

  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

  (四)发生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六)其他损害用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运行标准确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达标供热。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参数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供热价格浮动机制并制定相应的计费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用户未办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一个供热期以上的(含一个供热期),在供热开始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供热单位同意暂停供热的,双方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与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启动备用热源调剂供热。

  第三十六条 发生设备设施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员入户抢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两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参数运行,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

  (九)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街道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行驶。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指定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二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线架设和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开设车行道口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设施赔偿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验收预付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维修地下基础设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挖掘申请,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挖掘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收取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抢修工程等特殊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冬季挖掘,应按要求回填,并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因抢修地下管线需紧急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挖掘开始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挖掘,不准擅自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原审批内容的,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并按实际挖掘面积和时间交纳挖掘赔偿费和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安全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挖掘、占用期满具备恢复条件的道路,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计划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破裂、堵塞及其它原因,造成道路流水、结冰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处理;致使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排水及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在明沟、暗渠、防洪堤、排水管线、吞吐口、蓄洪湖等排水设施周围5米范围内挖掘取土、开荒、爆破、堆放物资、搭棚建房、修砌围栏、设置设施、在排水管线上方植树等;

  (二)向排水明沟、暗渠、防洪堤、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内倾倒垃圾、残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拆毁、盗窃、收购雨水井箅、检查井盖、闸门及其它排水设施;

  (四)堵塞排水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拦渠筑坝、设障憋水、安泵抽水等;

  (五)向城市排水管线排入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六)其它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含三资企业、外市驻鞍办事处、部队、市直机关等)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放量、水质超标程度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干线增设检查井或向排水设施接装管线,需接装管线的,必须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点等有关手续,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或排放。

  因城市建设而开挖排水管渠的,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指上表面及边线四周5米以内)的,应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限迁出,未迁移之前要按规定缴纳占压费。超过时限未迁出的,应重新办理占压手续;如因占压而影响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占压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赔偿费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挖掘,缴纳赔偿费,并处挖掘修复费1?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缴纳赔偿费,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修正)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地、设坟、燃火、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砍柴、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栓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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