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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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饭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 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出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出租人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

编辑: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9月5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房产、规划、设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组织、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抓好居民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及其沿线和车站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设施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通信、电力、输油管线等设施的安全管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防范;拓展治安保险业务,推进治安防范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晋职晋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发生的;

  (五)对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证明,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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