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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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电力系统职工和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基金运行实行分级负责。用人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鼓励建立多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有关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城镇小微企业可以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形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6%,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由个人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军人的军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均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以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有条件的可按季、年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破产终结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提留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规定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个人医疗账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各规定基数的3.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特殊病种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本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和依法继承,也可由本人申请支付家庭成员中患大病自负费用过高的部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六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本、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监管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专项支出,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缴费。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互助费)。当年参保缴费和3月31日以后续保的须满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3个月之内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的,从续保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须首先自付一定费用段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计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自负段如下:三级医院 900元,二级医院700元 ,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外其他医院均为300元。两次以上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级医院首次住院费用自负段作为其首次住院费用的自负段,不足部分必须补齐。

  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6%,二级医院为14%,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2%;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8%,二级及以下医院为6%。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及以下医院为6%;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6%,二级及以下医院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专科医院住院的,不设自负段和自负比例。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种(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标准另行制定)的医疗费用,自负段为300元,自负段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特殊病种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政策范围内在职人员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由参保地最高水平医院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症,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持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资料,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常驻外地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在所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并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医院。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以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三级及以上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地就医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起每连续满5年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可到指定医院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六章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十四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都应随同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统一在每年参保、年度续保首月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的,年度内不得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大病医疗互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进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为个人自负6%。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以及有关优抚对象,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辖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采编:www.pmceo.cOm

篇2: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1)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告

  20**年第5号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批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七)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非营利性的社区活动中心)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以月、季、半年或一年为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 (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 (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票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协商约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业主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或者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室内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在保修期限内的,其维修养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由所有受益的业主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出入证管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者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的免费数量及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或者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本单位或者下属机构进行物业服务的,可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702号)同时废止。

篇3: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2011)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20**)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局(办)、局租赁办、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现将规范我市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_)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四条 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二)原租赁合同;

  (三)转租合同,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租赁期限;

  (四)转租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一要求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与涂改。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甩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款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以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信息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公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入口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篇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根据20**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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