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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192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修正)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鼓励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消费合作社和特殊群体生活服务等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理,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相应的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五十六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外合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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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

  20**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

  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6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后,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场所、设施,并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提供资金,支持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

  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员。

  第六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变相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或者将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报经上一级工会确认,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行政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数由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裁员、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监督本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用人单位发生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以及对职工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时,工会应当制止,要求改正,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工会。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及时进行救治,参与工伤申请、认定和工伤事故处理,督促落实职工工伤待遇。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工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因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决的,本单位工会应当报告上级工会。上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或者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 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二) 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 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四) 三方协商机制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和预防意见;

  (六) 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每月三个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三) 不可抗力;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审查。

  工会主席离任时,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将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划拨、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社会公益性事业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城镇建设中需要改建的,一般应当在原址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

  (20**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组建工会期间,由上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对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不足200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包括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依法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内容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通过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对重大劳动争议问题进行预测、预报、预防。对工会发出的预警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各项政策和待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政府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工会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待建立工会组织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返还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工会经费的支出应当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对下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经费划拨以及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财务清算等进行审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修正)

  (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200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述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工会条例》、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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