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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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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08)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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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4)

  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依法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帮助、指导、督促区域、行业和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工会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督促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以及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考核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由三至九人组成,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经公示后确定,其中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根据企业职工性别比例,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女职工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九条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代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本企业基本情况;

  (三)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意向,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在本企业公布。协商代表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补充,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

  第十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擅自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四)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及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幅度;

  (四)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时,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向企业方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意见。

  企业方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或者亏损时,可以向职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协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适用于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工。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应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要约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在协商会议召开前五日内,协商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要约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七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应约方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商。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十五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经协商双方签字后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查;职工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意见书,并通知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向协商双方下达合同审查意见书,双方对异议部分再行协商并重新报送审查。

  企业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书面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启动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方和职工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因企业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在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共同协调处理争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解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分歧意见,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有效开展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和人员共同参与调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告知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条 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资集体协商相关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资集体协商相关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不为协商代表提供必要的协商工作条件和时间的;

  (五)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阻碍工资集体协商,或者强迫接受工资集体协商方案的;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八)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企业,未将劳务派遣工纳入工资集体合同签订范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恢复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工资,恢复其应有的福利待遇;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聚众闹事等手段,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三)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工资协商相关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4)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四章 协商内容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关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工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的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各自确定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代表为三至十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企业方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第九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本区域、本行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有关企业公布。

  第十一条 本企业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本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协议期限相同。本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地区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接受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委托,提供咨询服务,也可以作为受委托的专业人员参与协商。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已建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协商代表,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首次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由协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持会议,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建议。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商。

  第十七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本企业上年度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

  第十八条 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条 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资集体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该示范文本应当征求市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故意拖延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有效期内,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就变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协商。企业方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协议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四章 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以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双方确定的其他协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行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协商和执行,对劳动定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有关事项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和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的关系。

  本条所指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代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可以由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方,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代表企业方,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

  职工可以向企业工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议。企业工会也可以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议。

  区域、行业内五分之一以上企业工会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议的,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及时向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不提出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征求区域、行业内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市和县(市)区企业代表组织、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重视加强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提高其协商能力。

  乡镇(街道)区域、行业协商主体不健全的,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的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

  (一)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区域、本行业需要协商的其他工资事宜。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可以组织召开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协议约束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其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六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时报送相关资料,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应当及时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并重新报送。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共同研究处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的,地方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地方工会。

  第三十八条 因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调解或者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违法降低协商代表工资以及其他待遇,未经本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拒绝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中有恐吓、胁迫、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协商相关人员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代表组织,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商会、行业协会等代表企业的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4)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及时研究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基层工会和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制订管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为企业方和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接受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委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 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作为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连续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通过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其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协商代表,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女性、残疾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企业方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职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四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但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周期和次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协商双方确定。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具体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协商前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沟通。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七个工作日前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主持,并按双方商定的程序协商。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如实记录协商过程。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经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通过后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一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商。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 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行业、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区域的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区域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四)本行业、区域职工加班工资分配办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推荐,并经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组织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未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 行业、区域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行业、区域内的企业可以开展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其商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七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方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企业、行业、区域全体职工公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由企业每年以适当形式向职工报告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会应当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予以整改。企业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 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依照《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职工方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真实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方首席代表拒绝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的。

  第四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参与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在协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和职工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组成,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七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及时公布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非法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一线职工工资收入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福利待遇;

  (七)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工资待遇;

  (八)女职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明确协商的时间、内容等。受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七日前,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启动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发出要约之日起二个月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双方未申请调解的,本次协商终止。如需再次协商的,应当重新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启动调解,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本次工资集体协商终止。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职工和企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

  (四)阻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及职工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职工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损害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以及企业代表组织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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