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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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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3)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

  (20**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确定选举单位,组织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选举单位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工会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入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三)妨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

  (七)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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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条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景观视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协调区内对城市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位于城市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单幢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或者高层建筑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属于省、市级大型公共建筑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1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1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充分发挥城乡总体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前郭尔罗斯镇、其他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农林牧渔场、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涉及村级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决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松原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前郭尔罗斯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依法报请批准、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或在执行过程中需作出调整时,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编制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规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蒙古族传统文化特点。

  自治县城区重要基础设施项目要与市区有效衔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景观风貌要与市区相协调,其设计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会通过后,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须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道路、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放线。

  第十三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四条 城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应当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城区建筑物采光标准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旧建筑物和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发包或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从事勘察、设计、测绘、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凡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凡属国有投资、国有控股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报建和招投标手续,实行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以及国家有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台的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上进行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内的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对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摊点、大排档等的;

  (三)在城镇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宣传、咨询、演出活动的。

  第三十条 对城镇、乡村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实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县规定的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乡主要街路两侧、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洁、清运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主要街路公共场所和集中住宅区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歌舞厅、酒吧等经营场所的音响设备音量,在夜间22时以后不得超过45分贝。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不择场地屠宰畜禽,乱弃动物尸体;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抛撒和焚烧垃圾、冥纸,散发小广告等;

  (三)在建筑物、广场、道路、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或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破坏花草树木及绿地;

  (四)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五)在街路和公用场地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物料;

  (六)在住宅区内饲养畜禽;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镇单位、业户(住户)的生活垃圾须按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垃圾收容点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由责任人封闭运输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须自行清运至指定地点。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各类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在城乡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从事各种建筑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不得超出批准的占地范围,工地应设置围墙、护栏、围布遮挡;

  (二)施工车辆运输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防止造成沿途污染,禁止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或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统排放;

  (四)停工场地应作必要整理、覆盖,竣工场地须及时清理和平整;

  (五)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画廊、标识牌等,应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协调。过期或破损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汉两种文字规范书写。禁止在临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经营种类等文字;

  (三)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安装霓虹灯、射灯等亮化装置,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三十九条 对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搅拌混凝土、倾倒污水垃圾;进行有损道路的施工作业,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二)擅自在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爆破;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

  (三)损坏或改变公用设施现状,干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四)其他有损城乡道路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应当建设独立有序的露天集贸市场,不得挤占道路作为集市。

  需要临时挖掘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占用费。

  挖掘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事先发布通告,并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须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和非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也可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注销资质证书。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物业的日常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搭建雨阳伞、遮阳棚、摊棚及其他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及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及破坏花草树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城镇临街的单位、业户(住户)未履行门前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中所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焚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镇住宅区违规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所饲养的畜禽,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实施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施工改造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规定,制造高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未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其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三)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3)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合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歹时.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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