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修正)

2295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修正)

  (20**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曰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曰。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以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以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第二、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篇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1修正)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

  (20**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二、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三、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建设、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六、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七、将条例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九、将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将条例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十九、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罚款幅度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目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曰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修正)

  (20**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根据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