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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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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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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 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土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土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 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 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 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 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 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将本文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

  (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当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等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拨付,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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