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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2016年)

5161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2016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0号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年4月1日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扶持与鼓励)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

  鼓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职责划分)

  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规划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用水、节水、排水等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周围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价格、国土、安监、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

  机动车清洗行业协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规划配套

  第七条(设置选址)

  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城乡规划、公安交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设置标准)

  机动车清洗站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三)室内清洗站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

  (四)按规定设置全市统一设计的机动车清洗站标识;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禁设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

  (一)紧邻层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一条(配套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项目,三环路以内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五百个以上、三环路以外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八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二条(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改(扩)建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二百个(不含)以下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二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三条(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公共停车场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在拟定规划条件和核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将机动车清洗站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

  前款中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既有停车场改造)

  已建成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地下配套停车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原地下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已建成的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依据前两款规定增设机动车清洗站的,应当在清洗站建成后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其他场地配套设置)

  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中心站、客运汽车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基础设施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将机动车清洗站作为相应的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单位专用车辆清洗)

  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垃圾运输专用汽车、工程车的单位,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站,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巡查)

  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管理实行市场巡查、现场核实、资料归档等制度。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市场巡查工作,及时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七)营业执照、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城镇排水许可手续。

  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时,应当自行复印,并承担复印费用。

  第十八条(现场核实)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相关资料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及时组织同级规划、环保、水务、公安交管、安监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资料归档)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站,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清洗站的完整档案,同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归入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终止)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清洗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二条(污物处理)

  机动车清洗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用水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二十四条(停放秩序)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示)

  机动车辆清洗服务收费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道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临时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调)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由城管、工商、环保、水务、价格、规划、建设、交通、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清洗站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信誉考核)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考核要求汇总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考核结果,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分类公布考核结果。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依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设置标准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标准设置、违规经营机动车清洗站或者不按规定处置产生的污泥及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代为恢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清洗站建成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配合提供资料和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水务、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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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落实***,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58号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制定《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具体审批中央在长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二)贯彻政府交通管理政策,促进交通排堵保畅;
(三)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四)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五)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道路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市政道路(含高架桥下地面)和规划城区道路旁的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包括人工值守停车场和自动计费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附属非营利性的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及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停车场类型、服务条件、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必要时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大型交易会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2、道路收费停车场;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停车场所在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1、城市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2、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3、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商业投资建设的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繁华区域及分级划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商交警、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需要收费的,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

法规全文下载: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篇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2日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九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严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以下简称排放限值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油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建设,采取财政补贴、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并放置环保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初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免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检测事项、技术规范、委托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委托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报送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四)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委托证书、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不得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收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

  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建设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识别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采取相关措施,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查访等措施,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提高检测程序的规范性、检测设备的可靠性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对排放黑烟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需要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排气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扣留环保标志,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其环保标志予以注销,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执行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电话、网络等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取得但未放置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被注销后上道路行驶的,扣留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重新申领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在本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

  (三)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对该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营运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检测并收取费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洁能源汽车,是指以清洁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环保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燃油助力车,是指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装有燃油动力装置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第四十条 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备案管理、排气监督抽测等措施,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73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湖发改商价〔20**〕241号

  开发区建设局、度假区建设局、吴兴区发改委、吴兴区建设局,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为规范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40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价服〔20**〕167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5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和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含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已成立业主大会(除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外)的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自主定价。

  二、按照政府定价实行分级管理要求,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心城区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以外的由吴兴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是否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所在社区居委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

  四、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100元/月.个,地下车位包月停放200元/月.个,以上二项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机动车临时进入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停放2小时(含2小时)以内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连续停放2小时以上-24小时的(含24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5元/辆,期间进出小区,凭当日停车收费票据通行,不得重复收费。连续停放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费。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临停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计时收费管理设施。

  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60元/月.个,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

  五、军车(武警)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场所或缴费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小区公共停车场所车位总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公布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七、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商定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收费标准的,仍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要求执行。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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