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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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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250号)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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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2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9月4日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进行。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并制定使用规则,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交易房屋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交易条件。

  第二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政务窗口发布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通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得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或排除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二节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应当取得初始登记证明文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订金、预订款等。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具体设置方案;

  (三)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并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以及区划外直接相邻的市政规划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等配套设施的用途、具体位置、规模等内容。

  (六)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

  (七)物业管理事项;

  (八)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

  (九)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每套商品房明码标价,以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开相关收费。

  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样式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承担其委托产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按揭贷款服务费等费用。

  买受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缴交其依法承担的税费。买受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缴纳。委托代收代缴的,不能免除买受人的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入的下列事项应当与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中的承诺相一致: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提供的交通服务设施设备、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格;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拒绝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自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与购房者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按照与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及时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定用途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用款报告;

  (二)项目投资概况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四)拨付款项的有关施工合同;

  (五)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六)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缴款单或者电子报税表;

  (七)财政收费通知;

  (八)其他能够证明法定用途需要资金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足以满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初始登

记需要的,超出部分资金可以申请用于其他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

  (一)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未封顶、排栅未拆除前,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10%;

  (二)项目施工进行至内外装修、设备安装阶段时,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5%;

  (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竣工备案验收表,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3%。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租售车位(车库)前,应当将租售方案和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租售方案、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车位(车库)租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存量房交易

  第二十条 规划用途为商业的存量房,未办理产权分割登记的,不得分割销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以下事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二)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查询结果;

  (三)出售、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发布房屋租售信息应当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屋租售信息发布后出现成交、当事人撤销委托或者委托期限届满等情形导致委托终止的,应当即时删除发布的信息。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而自行交易的,可以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签约服务点或者网站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手续。

  买受人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交易,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或者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书面提示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建立档案保存,不得利用未经委托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开展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利息归属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易资金按规定存入专用账户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华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执法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登记保存证据;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税务机关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和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四)公示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事项;

  (五)制定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六)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

  (七)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手续;

  (八)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九)车位(车库)的租售;

  (十)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情况;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

  (三)查验、告知规定事项;

  (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

  (五)当事人信息的保密;

  (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中介服务情况;

  (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前款所称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房屋交易监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虚假房屋交易信息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交易条件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订立合同的宗数,每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条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条款包含减轻、免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者加重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排除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使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购房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相关收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存款项20%的罚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未及时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以限制其参与本市房地产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法定用途、额度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使用款项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办理租售方案公示、备案手续租售车位(车库),或者违反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出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办妥产权分割登记销售商业用途存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按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唆使、怂恿、参与、协助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吊销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同时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发布房屋交易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删除已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擅自办理网签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能提供所保存的客户书面委托档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税务等与信息平台对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谈话,暂停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使用资格直至调查处理完毕为止。

  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责任人、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的;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的;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即二手房)和国有土地上自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是指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区划,是指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或者虽不属同一用地红线范围但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交易、抵押借款和登记提供咨询、居间、代理等经营性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9修订)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5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五、第五十四条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篇4: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通知

  财税[20**]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实施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39号)执行。

  上述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本通知全部规定。

  本通知自20**年2月22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年2月17日

篇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

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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