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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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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镇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新建房屋、拆迂还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资、合作建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业主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等。(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代缴、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县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下设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房地产管理所),专项负责维修资金归集、缴存、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代收代缴购房人缴纳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5元缴纳。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0元缴纳。

  第八条缴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分户清册等资料,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缴款确认手续。监管部门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

  (二)、建设单位依据通知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三)、建设单位足额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后,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办理缴存复核手续。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监管部门根据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和联建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建设单位应当缴存的房屋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监管部门的复核手续。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分户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票据。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查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或票据无误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时,按相关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具体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续筹对象发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业主应当依据缴款通知,向专户管理银行缴存。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剩余部份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应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与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查询等手续,并在管理银行设立本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单幢房屋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监管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符合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确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业主大会未成立确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

  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无异议的送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并报经县政府分管副

  县长批准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无异议的送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准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到监管部门申报,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

  (二)、物业维修方案或工程维修预算;

  (三)、业主大会决定文件(含会议记录、公示表决情况);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物业管理企业签章);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向银行提出,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维修工程预算;

  (三)、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批示;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业主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房地产管理所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代收代缴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按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房屋所在地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管理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归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条款办理缴存监管手续后,缴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续筹及续筹后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来自:www.pmceo.com)

  20**年1月1日后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仪陇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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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时间:2000年7月15日

  废止时间:20**-11-30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实施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

  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在拆迁自有房屋时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委托拆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距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变更拆迁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房屋拆迁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安置用房面积、拆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发生争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情况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拆迁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侨、港

  、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拆迁由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还应审验拆迁封户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标准以当地房屋市场指导价格为基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双方协商议定。房屋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结算差价。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或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购买。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指导价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价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次。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及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收费标准补偿或者补助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擅自拆迁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委托单位和接受委托单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

  四川省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年)

  川建房发〔20**〕445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应急使用,本着“确保安全、明确职责、规范程序、方便使用”的原则,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时,能充分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工程项目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

  二、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七)其它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应分摊业主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立即补交其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摊其相应的维修费用。拒不交纳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依法追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代修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四、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情况进行公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行公告;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二)报告。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

  (三)确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立即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依法负责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到实地查勘确认。

  (四)备案申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住宅应急维修必要性的确认证明(或多数业主认可维修的证明材料);

  2、承担住宅应急维修的设计及施工企业、维修单位的资质(资信)情况;

  3、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应急维修工程预算书;

  5、应急维修合同或者施工(安装)承包合同。

  (五)备案。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六)施工单位的选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施工维修单位。按规定符合比选、公开招标等要求的,应通过比选、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维修单位。

  (七)首次资金拨付。备案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期间,房产管理部门应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与承揽人的约定向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划转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依合同约定向施工企业、维

  修单位划转资金。首次拨付的资金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60%。

  (八)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改造,除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代修的外,其它情形的由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组织实施。

  (九)维修工程审价。应急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小型维修工程可直接委托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员审核。审价费用计入当次维修资金预算并纳入结算开支。

  (十)公告。申请人在应急维修工程完工后15日内在维修现场公告维修相关情况,并留存公告影像资料:

  1.施工维修单位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

  2.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工程审价报告;

  3.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明细表;

  4.其它相关资料。

  (十一)维修资金余额拨付。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公告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等资料申请拨付维修资金余额。

  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对实施的工程依法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依法免费及时修复。

  五、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恪守职责。对不履职的或虚报维修范围、虚报工程量及预算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可依法投诉、诉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8月27日

篇4: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 为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 3号)以及《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邵东县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实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邵东县房产局负责本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该部分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该部分属全体业主所有。
(二)商品住房出售时,属多层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属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非住宅商品房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资金部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由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其它应当具备的文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出售后未缴存和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局责令其限期补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缴存、提取的,自应缴存、提取之日起,按未缴存或未足额缴存、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永州市房屋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本文提要: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永房发[20**]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各行政区、工矿范围内的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房改房、非住宅(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和产权式商品房)等,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门、走廊、楼内存放车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产权属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的各种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www.pmceo.com)
第五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出售商品住宅的按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折算多层住宅为20元/平方米,高层(电梯房)为30元/平方米。
(二)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定额站公布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当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确定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多层住宅为2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为30元/平方米。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标准为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第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征收采取委托开发企业代收的方式。代收单位可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领取《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但未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住宅由以下单位代收:
(一)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缴;
(二)集资建房由集资建房单位负责收缴;
(三)公有住房出售由售房单位负责收缴。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该小区内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年2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建住房[1998]213号文规定交存,已代收和未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仍按原交存标准收缴。开发建设单位在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专户交存先期收缴的维修资金时,必须为各业主换发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完善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交存备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四)房屋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五)住宅分幢情况一览表;
(六)房屋维修资金分户交存清单;
(七)其他材料。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向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开具《永州市房屋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代收单位凭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代收房屋维修资金期间,每月30日前到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申请交存备案手续,将已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中心报送业主交存清册、房屋维修资金票据存根、记账联、报查联及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第十四条 银行在收到代收单位缴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后www.pmceo.com,应同时为业主办理个人交存房屋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单,代收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送达交存人。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与开户银行每半年进行一次对账,业主可随时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查询,查询内容应包括资金余额、利息收入、支出情况等。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存储专户,按物业管理区域(小区)为单位设立总账户,同时开设每幢、每户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总账户,同时开设每单元、每户分户账。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资金自交存银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息,计息计入业主个人账户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并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余额过户手续。
办理房屋维修资金过户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资金余额过户申请表;
(二)房屋

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交易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因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办理房屋维修资金余额退款手续时须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
(二)房屋灭失证明材料;
(三)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施细则,制定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需对物业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采取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经相关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该物业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位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须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情况说明;
2、工程预算;
3、涉及业主及费用分摊方案。
(二)业主大会和专有部分业主书面确认的证明;
(三)原物业质量保修资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预算审核等,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物业服务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中介服务组织招标,委托招标的费用计入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应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凭《房屋维修资金分户缴存明细表》、业主大会和专有部分业主书面确认的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施工造价款60%的资金划拨到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选定的施工企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核后,拨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5%,5%的余额待维修工程保修期满后拨付。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误差在预算金额5%以内的,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据实核定拨付;超过5%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应重新办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组织施工单位、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等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分别签署《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重新维修,费用自理,直至验收合格。对于较大的维修项目和更新、改造工程,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还应邀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来自:www.pmceo.com)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尾款拨付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
(二)《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预(决)算表》;
(三)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预先垫付使用。所发生费用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从该物业具有共有关系业主账户中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
第三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的,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未足额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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