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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

4002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来自:www.pmceo.com)、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www.pmceo.com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

  本文提要:

  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20**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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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7)

  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四条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成都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成都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住房,并重点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在成都公积金中心缴存有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职工;

  (二)申请时已连续一年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没有支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30%;

  (四)有较稳定的职业及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五)有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

  (六)成都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须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一)最高额度由成都管委会确定;

  (二)不超过所购住房价值总额的70%;

  (三)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计算公式: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之和÷实际缴存比例×12(月)×0.45(还款能力系数)×贷款期限(最长可贷年限)。

  若夫妻双方缴存比例不一致的,按较高的一方确定实际缴存比例。

  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申请,由成都公积金中心结合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剩余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的期限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经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方可确定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项目按房源不同主要分为:商品房和单位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项目业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含暂定);

  (三)项目业主同意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扣收保证金,原则上不低于5%,保证金性质、具体比例由成都公积金中心与项目业主协商后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财务资信状况良好。

  单位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具备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房)立项文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的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房)审批文件;

  (三)项目业主(售房单位)同意按一定比例扣收保证金、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承诺函。

  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提供的具体资料由成都公积金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对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提供的资料依法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项目地理位置、社区环境,了解和掌握项目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面积、楼宇结构与栋数、户型设计及工程进度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公积金贷款项目后,应与项目业主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都公积金中心向项目业主某一特定项目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成数、单笔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

  (二)项目业主的保证责任及回购责任要求;

  (三)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的性质及保证金的比例、期限。

  第十八条 合作协议签订后,受托银行即可受理购房人提出的贷款申请。

  第十九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职工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必须根据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为准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抵借比)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共有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抵押手续。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有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必须是经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二十四条 以住房

  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可自愿选择是否购买房屋综合保险。凡购买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应与借款期限一致或适当延长;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在保险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到成都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及其它对还款能力有影响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置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成都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应及时受理审查,并及时报送成都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一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受托银行。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批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借款合同等手续送成都公积金中心复核,成都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即划拨委贷基金,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若系再交易住房贷款,须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再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售房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可按《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受托银行协助成都公积金中心催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

  报告催收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报告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实行贷款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电算化。

  第三十九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受托银行应按内部个人住房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对承办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贷款发放后,成都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抵押物、项目业主及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作好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成都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约定,造成成都公积金中心经济损失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按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受托银行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篇3: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岳政发[20**]37号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

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来自:www.pmceo.com)、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 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

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篇4: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2013年)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0月28日

  海盐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效解决缴存住房公积金农村职工在农房改造建设中的筹资难题,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海盐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贷款条件

  在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建造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非户主申请贷款的,借款人须为配偶或同一户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在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符合村庄布点规划和建设规划要求,具有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施工合同(协议)等建房审批证明材料;

  3.能提供符合本文件规定的有关抵押或担保方式;

  4.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5.愿意办理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或借款人人身意外险;

  6.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盐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抵押及担保

  借款人申请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包括商品住房作抵押、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农户联保等三种方式。

  (一)商品住房抵押

  申请人须用本人及配偶或第三人名下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产权可用作抵押的商品住房进行抵押,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房屋价值不得少于农房建造投资总额,该商品住房未设置任何抵押且无房屋产权法律纠纷,可用于法律处置。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2.住房抵押须经住房所有权人本人及相关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

  3.房屋抵押时,借款人须将所抵押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以贷款金额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二)农户联保

  申请人须与另2-4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为贷款提供担保。

  (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

  由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作担保的,担保人须与中心签订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帐户内资金超出担保金额以上的可以提取。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职工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担保人月缴存额不得少于被担保人的月还款额。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需保留不少于借款人12个月还款额之和,一旦借款人出现停止缴存公积金、逾期还款等不良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

  三、贷款额度、期限

  (一)贷款额度

  1.农村建房贷款考虑到其土地为农村宅基地(非商品房)的性质,在房屋套数的认定上可不将此套房屋计算在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可贷额度。

  2.以住房作为抵押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建房屋总建造费用及所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50%;

  3.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的,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确定适度的贷款限额。每个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以每人10万元信用额度的标准计算;联保小组内借款额度可调剂使用,但每人最高贷款不得超过15万元。

  4.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作为贷款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二)以住房抵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贷款期限加上所抵押房屋的房龄总和不得超过30年;以担保为方式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最终还贷时间,女性不得超出50周岁,男性不得超出60周岁。

  四、贷款申请时间及还贷方式

  (一)借款人应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建房批准手续,且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时,提出贷款申请。

  (二)还贷方式一般采用按月还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还贷方式。

  五、“农户联保”相关规定

  (一)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责任连带、规范高效”。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1.户籍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遵守联保协议;

  4.加入联保小组之前,本人没有不良记录;

  5.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公积金中

  

  心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如需变更,须经贷款人同意后,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四)联保小组成员原则上以3人为限,最多不得超过5人。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及催收贷款的相关费用;

  2.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3.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贷款建造的房屋;

  4.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且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

  5.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联保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联保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贷款本息。

  6.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联保小组解散。

  (五)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公积金中心及公积金委托承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及还贷能力的变化情况,如发现小组成员中个别借款人发生异常状况,认为不宜贷款,须经小组成员讨论,并及时通知贷款人。对通知前所欠的贷款还清前,小组成员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贷款资料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凭证;借款人为家庭成员的,须为同一户籍的批准建房家庭成员,还需提供与户主的关系证明,及户主的身份证明。

  (二)所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第三人房产抵押须提供第三人和抵押房屋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书;采用“农户联保”需提供所有联保人的身份证明;采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的需要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单位收入证明。

  (三)需提供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海盐县农村建房规划申请表》、《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建筑占地面积初审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材料采购清单、主要材料采购发票、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以住房作抵押的,需提供所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以“农户联保”、“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担保”方式的,需分别至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如所建住房由各镇(街道)统一代建的,则还需提供相关的代建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资料。

  (四)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贷款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联系单》。申请人所在村或社区出具住房产权及申请人相关情况说明。

  (二)初审。公积金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和信用情况进行审核;与申请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必要时可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款本息。

  (三)担保。申请人根据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条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及其配偶须同时到场签订担保协议。

  (四)复审。住房公积金支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对申请人建房行为、资信、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公积金中心对贷款初审人员提供的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申请人。

  (五)发放。

  1.如由各镇(街道)实施代建的,需待房屋结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后,将贷款资金统一划入相对应代建单位账户;

  2.如借款人自己委托建筑公司或工程队建造的,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一层以上时,且经受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并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划转至借款人账户。受托金融机构需将实地查看结果拍照存档。

  八、贷后管理

  (一)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旦发生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二)担保人应保证借款人在贷款还贷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公积金中心在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行为时,可直接从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扣划,并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

  (三)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四)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本息还清后,双方合同终止。

  在还款期内因担保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停止缴存公积金、销户等原因变更担保人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九、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盐县住房公积金监管议事小组和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5:深圳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通知

  深公积金委〔20**〕1号

  各有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电视电话会议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会议精神,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提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消费能力,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下同)业务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大对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力度。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应当切实做到应贷尽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职工方便快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创造条件。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标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本市现行规定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提高至14倍。本市现行规定中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其他条件不变。

  三、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覆盖范围。自20**年8月1日起,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职工,缴存时间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合并计算,本市户籍职工在异地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要求,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加快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业务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适时调整商转公贷款预约时间段的规定,让更多符合条件的职工更早办理商转公贷款,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

  五、进一步缩短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时限。职工在本市申请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无需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费、公证费、新房评估费和强制性机构担保费。本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职工办理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

  六、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管理。公积金中心要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继续做好0755-12329服务热线的咨询、查询等工作,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服务,确保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资金到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七、《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2号)、《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1号)中有关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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