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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农家乐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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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农家乐管理办法(2012)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0号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

  《荣成市农家乐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荣成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服务行为,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农民或渔民依托自然生态、滨海或田园景观,利用自有住宅和承包经营的土地或合法使用的滩涂海域,从事为旅游者提供赶海、垂钓、采摘、摄影、摄像等观光、娱乐和餐饮、住宿、购物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家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对农家乐产业发展进行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市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的引导、服务、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鼓励农家乐发展重点区域的经营者成立农家乐协会,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职责。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餐饮、环保、消防、特种行业等相应的前置许可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于办理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八条 农家乐经营用地必须符合所在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用房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自身的村民住宅性质。

  第九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达到《荣成市农家乐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过程中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应急处置,并立即如实报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置,并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情况。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抵毁其他农家乐的声誉;

  (五)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标示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悬挂服务公约和价格目录标牌,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接到游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投诉者。

  第十六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对获得星级称号的农家乐,由市旅游局发给相应的星级标志。未获得星级称号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星级称号标志。

  第十七条 成立农家乐星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市旅游、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等部门组成。

  第十八条 对当年通过五星级评定的农家乐经营者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当年通过四星级评定的农家乐经营者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政村或企业经营者,自愿申请农家乐特色村(特色点)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下列标准的,给予发放特色村(特色点)标牌,并予以奖励:

  (一)连续经营半年以上、接待户达到20户的行政村,每年奖励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户奖励5万元;

  (二)年接待游客1万人次以上、接待床位50张以上或接待餐间10个以上的企业(合作社),每年奖励5万元。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应当建立农家乐经营业户详细档案。对星级农家乐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对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降低农家乐的星级或者取消农家乐的星级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

  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游客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荣成市农家乐服务质量标准

  附件:

  荣成市农家乐服务质量标准

  一、经营要求

  1、有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部门准予开业、经营的相关许可或证明;

  2、服务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上岗时具有县级以上医疗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3、接受旅*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公布旅游、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急救机构的投诉或者救助电话。

  二、场地要求

  1、周边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浓郁的乡村风情和民俗特点,建筑布局合理,配置得当;

  2、庭院内卫生整洁,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

  3、庭院、小径、服务区域等硬化、绿化合理;

  4、500米内有泊车的场地;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50米以上。

  三、安全要求

  1、房屋地址应在地形开阔、地势较高的地段,远离污染源和地下采空区、山区及丘陵区的滑坡段、悬崖边及崖底、泥石流和洪水沟口、水坝泄洪区等自然灾害易发生地段;

  2、房屋上空不得有架空的高压输电线路穿越,不得与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易辐射等物品的建筑物毗邻;

  3、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并有效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4、供电系统的安全保护装置、各类场所门锁、防盗、救护、应急照明等设备完好有效;

  5、洗浴用电热水器、电气、烹饪设备完好有效,冬季取暖采用电暖、管网,禁用燃气、小煤炉供暖;

  6、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制定并落实游客安全事故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7、夜间留宿游客的须有专人值守,有处置突发事件的保障措施(提供住宿服务的农家乐)。

  四、消防要求

  1、内装修、装饰采用不燃、难燃防火材料;

  2、醒目放置消防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3、易燃、易爆、易辐射等物品的储存和管理符合安全规定;

  4、经常检查、检测和保养厨房燃油、燃气管道、烟道等设施。

  五、环保要求

  1、无随意丢弃、堆放、焚烧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现象;

  2、小规模禽畜散养应实现人畜分离;

  3、无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

  六、卫生要求

  1、制定卫生制度和措施,定期进行卫生自查;

  2、地面、墙壁、天花板、门窗、排水沟保持清洁和良好状况;

  3、每天至少清除垃圾一次,及时清洗盛放垃圾的容器,并适时进行消毒;

  4、定期除虫灭害,除虫灭害时对食品以及原料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5、员工定期更换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工作衣帽每天更换,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应及时洗手,保持洁净。

  七、客房要求

  1、客房采光、通风、噪声、温湿度、照明必须符合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接待客房不少于2个房间或4个床位;

  2、客房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洗刷、洗浴的盥洗室,24小时供应冷水,定时供应热水;

  3、有取暖、降温设备或冷暖空调,配备桌椅、床头柜、衣架、彩色电视机;

  4、房间每天至少整理一次,并可根据游客要求随时整理;

  5、配备与公共用品(饮具、拖鞋、脸盆、脚盆、床单、被套等)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公共用品使用合格产品,一客一换,或根据游客的要求随时更换。

  6、洗浴用品、一次性公共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具有批次质量合格证明,并登记造册。

  八、餐厅要求

  1、环境整洁、干净,采光、通风、照明良好;

  2、餐厅内桌、椅、台等保持清洁、完好,不伤及、污损游客身体、衣物;

  3、有空气消毒、消灭蚊蝇等虫害的设备、工具;

  4、餐厅附近区域无禽畜进入;

  5、地面经防滑处理,保持清洁、干燥、畅通;

  6、餐具、酒具、茶具等器皿配套,无破损、油污。

  九、厨房食品要求

  1、厨房为独立的功能区,地面、墙面平整,易清洗,无脱落;厨房通风设施完备,油烟、热气能迅速排出;排水口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2、厨房有冷冻设备和餐具消毒设备,厨具按规定进行消毒,有完整的消毒记录;有封闭的存放临时垃圾以及防止蚊蝇、老鼠等害虫进入的措施;

  3、加工食品前认真检查食品原料和辅料,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不得加工,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包括辅料)经烹调加工后再次供应;

  4、食品原料和餐具分开清洗,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摆放在橱外、室外的成品须采取防蝇、防尘措施;

  5、冷菜与热菜制作分离,生熟食品分开贮藏,熟制食品应烧熟、煮透,凉菜应当使用专用工具,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制作好的凉菜、果蔬汁、水果要当餐供应;

  6、海产品加工应使用专用工具、容器,加工时应避免可食部分受到污染,生食海产品存放应使用保鲜膜分隔。

  十、厕所要求

  1、有水冲式厕所,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地面经防滑处理;

  2、采光、通风、照明良好,有防蚊蝇、除臭措施;

  3、冲洗设备完好,配备手纸筐及手纸、洗手台及洗涤用品。

  十一、服务要求

  1、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交易;

  2、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对游客礼貌、友好、真诚,平等相待、一视同仁;

  3、着装整洁,表情自然,举止得体,热情适度,语言文明,表达清晰;

  4、掌握基本安全知识,具有使用安全设备的基本技能,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操作报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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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1号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

  《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5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施工作业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石粉、水泥、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的监测监控,每周公布大气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工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作业、修缮装饰作业、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需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需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需设置警示牌。

  (二)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需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需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需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运输物料、渣土、垃圾的车辆不得遗撒外漏。

  (四)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需采用容器或者管道方式进行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并对工地周围20米范围负责保洁。

  (六)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需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整洁,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七)工地内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需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八)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需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需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九)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需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拆除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辅以持续加压洒水,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需采取覆盖撒水等防尘措施;超过半年的,需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修缮、装饰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需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需设置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需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需洒水降尘。

  (三)已回填后的沟槽需洒水或者覆盖。

  (四)堆土超过48小时的,需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石粉、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确保物料不外露。

  (二)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车斗需捆扎封闭、遮盖严密,防止物料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对破损路面需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需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七条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已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需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不能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的,需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需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堆存物料类别采取相应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需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建立扬尘污染企业绿色信贷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定期会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开展扬尘污染联合执法检查。对区域性重大扬尘污染问题,应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违反《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3: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5)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2号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年2月1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20**年2月15日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

  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4: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2015)

  山东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86号)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2月26日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寄递信息、寄递物品安全,维护用户和寄递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寄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等。

  第四条 寄递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寄递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做好寄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寄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递物品详细信息,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寄递企业是寄递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寄递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寄递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寄递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检查寄递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寄递安全事故。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寄递安全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寄递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寄递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活动的企业,被加盟人对加盟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应当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协调本网络寄递安全等相关工作,并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制定收寄验视操作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寄递企业收寄物品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称、类别、数量、重量等;对信件以外的寄递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用户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绝验视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证明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

  寄递企业对已经收寄的禁止寄递物品,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不需要没收、销毁的,寄递企业应当与用户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武器、弹药、毒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的,寄递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的同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寄递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寄递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的处理中心、分拨中心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处理中心、分拨中心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寄递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做到规范操作,严禁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第十九条 运输寄递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道路交通运输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运输专用标识。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寄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递寄递物品的车辆应当封闭,标明寄递企业标识。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寄递物品投递安全。

  高等院校、集中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寄递企业收寄、投递物品提供通行和车辆临时停放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寄递企业应当对处置前款所列事件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活动,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的,加盟人、被加盟人应当及时协商处理,避免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二十五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以及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寄递详情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与监督寄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二)组织处置或者联系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三)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四)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寄递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寄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引导会员企业提高寄递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寄递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六)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要求备案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二)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二)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寄递企业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三)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时协商处理,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保管或者销毁寄递详情单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试)

  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秩序,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以及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范围内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忻州城区按照城市建设管理权限划分,分别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忻府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各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房地产主管部门等配合,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制定,对物业服务价格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中的违规收费、乱收费行为。

  市、县两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牵头,价格主管部门等配合,负责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指导物业企业自主定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对物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与服务费用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应根据物业实际情况和业主消费水平,选定相应级别的服务内容标准,确定服务收费价格。

  第六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电梯运行、供热供水二次加压和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IC 卡工本费及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电梯等共用设备运行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等费用。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装饰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电梯等共用设备运行费据实结算,按住户面积分摊。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非保障性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非住宅物业和别墅服务收费以及车辆停放服务费、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制定出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控制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控制收费标准内选择等级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业主大会未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有关服务内容标准,拟定服务价格后,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选择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经买受人签字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忻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电梯运行费、消防维护费、年检费和供热、供水的二次加压费用等收费,根据运行情况据实结算、按住户面积分摊,定期公布,具体收取办法由双方议定后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执行。

  供电实行合表电价计费的小区,使用公共变压器用电的,应将供电企业折扣的度电3 分钱用于小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弥补损耗等费用,不得另外向住户分摊损耗电量或加收损耗电费;使用非公共变压器用电的,供电企业折扣的度电3 分钱不足以弥补运行损耗的,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分摊到户。

  第十二条 符合规划要求且业主已购买的地下车库(位)、地面车库(位)以及未购买的停车库(位)、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临时停车位等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后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执行。

  第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费每平方米不得高于3 元,业主与物业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装修垃圾清运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段收取,100 平方米(包括100 平方米)以内的按400 元/户收取,100平方米以上的按600 元/户收取。

  业主或使用人自己清理装修垃圾、运送到垃圾处理场的,不得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采用IC 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的,在同一小区内应尽可能采用一卡管理、一卡多用,智能卡费用均应包含在物业服务成本中,发卡时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卡费和押金,更不得通过采用多卡管理强制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由于业主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智能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卡的,可以据实收取智能卡工本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 个月。未办理房产证的,可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一切额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费。

  供电、供水、供热主管部门要采取工作措施,尽快解决住宅小区供电变压器运行用电及线路损耗过大和供水、供热二次加压的问题,加快推进户表改造工作,必须实行向终端用户收费。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公示无异议后,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收费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不按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执行或不执行合同约定服务收费的物业企业,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进行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按照资质管理规定降低资质等级,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所管小区,直至取消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奖惩办法。物业服务管理项目荣获市级以上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可与企业资质等级挂钩,在动态考核时可作为加分项目,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物业企业有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指导企业自主定价,协调解决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收费矛盾和问题;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要求的违规收费、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不明码标价等行为;指导物业企业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忻州市房管局、忻州市物价局出台的《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忻房字〔20**〕51 号),忻州市物价局、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供热二次加压等收费的通知》(忻价发〔20**〕193 号),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规范忻州城区住宅小区道闸系统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忻房字〔20**〕19 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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