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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再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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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再装修管理规定


(1997年5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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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 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

篇3: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办法


20**/03/01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领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

篇4: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17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王忠林

  20**年1月24日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 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

  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 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2019)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发〔20**〕48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来自:www.pmceo.com),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

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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