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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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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

  山东省供热条例(20**)

  20**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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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2)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

  (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 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 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

  (20**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

  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

  (四)发生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六)其他损害用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运行标准确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达标供热。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参数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供热价格浮动机制并制定相应的计费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用户未办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一个供热期以上的(含一个供热期),在供热开始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供热单位同意暂停供热的,双方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与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启动备用热源调剂供热。

  第三十六条 发生设备设施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员入户抢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两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参数运行,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

  (九)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篇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

  (20**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

  (20**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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