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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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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5年)

  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年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2月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综合利用资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和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适用和技术创新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税务、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注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新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符合市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要求。

  现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加强技术改造,增强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发展素质。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现有生产企业整合提升,淘汰落后产能,依法查处非法生产企业。

  第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无害化工业废弃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生产有毒有害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严格产品出厂检验。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标识。

  第十三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禁止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扩建。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多渠道多形式适时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 鼓励销售或者购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中的产品。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提供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禁止恶意竞价销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属于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非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负总责。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购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设计、采购、施工中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使用粘土砖。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等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不得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墙体隐蔽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

  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因保护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经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属地原则,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返退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情况同比例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自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结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其他。

  第二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补助;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示范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培训;

  (五)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达到规定比例,经省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推介活动,交流情况、发布信息、总结经验。

  第三十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了解,营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综合分析。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分析报告,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产能过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企业诚信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组织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依法查处生产劣质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施工、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适时通报行业信息;规范行业人员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抵制恶意竞争,维护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型墙体材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进行签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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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北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2014)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冀政[20**]6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推进全省新型城镇化和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稳妥推进新型城镇化

  促进房地产业与新型城镇化协调发展。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积极稳妥扎实推进新型城镇化。着力优化城镇化布局和形态,以建设京津冀城市群为载体,做大做强一批区域中心城市,全面推进县城建设,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房地产业在新型城镇化中的拉动作用和在民生改善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群众合理住房需求。不断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不同的区域位置、人文历史、文化脉络,形成内涵丰富、特色鲜明的城市风格。结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按照重点关注、分类指导的原则,做好环北京地区房地产市场工作。

  二、加快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

  (一)抓好住房用地供应。科学安排住房用地出让节奏、时序和规模,积极稳妥均衡供地。因地制宜、合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足量保证保障性住房用地,严格控制高档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别墅类用地。每半年对供地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计划落实和当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及时依程序调整供地计划。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制度,积极探索和改进土地竞价方式。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商品住房项目的住宅建设套数、套型建筑面积、设施条件、开竣工时间等作出明确要求,并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纳入出让合同。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住房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土地竞买。

  (二)提高城市规划对住房建设的调控作用。结合城市结构调整、功能完善,合理确定住房建设的空间布局,统筹安排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公园绿地和广场游园,完善城市居住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严格居住用地管控,合理设定开发强度,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不得突破和随意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门诊所、文化活动站、居民健身场所、便民店、社区服务中心、公厕等配套设施,确保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三)加大租赁型保障房建设力度。科学制定年度建设计划,以需定建,量质并举。合理确定准入条件,落实联审联查制度,坚持分类轮候、公平分配,让应保障的群众真正受益。积极稳妥地做好保障房并轨工作,搞好并轨运行政策评估。实行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统筹考虑当地财政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租金补贴梯度,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控制在合理水平;坚持以租为主、保租控售,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多元化的保障需求。完善纠错机制,加强退出管理,对非法占有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实现公共资源公平善用。优化保障性住房规划布局、设施配套和户型设计,确保配套设施与保障性住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用,提高保障对象生活质量。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民营资本、企业及非营利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的体制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坚持改造与整治并重,统筹推进棚户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和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对全省棚户区进行补充调查,将城中村和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的旧住宅小区,全部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大力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棚户区改造,确定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时,优先安排城区老工业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加大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力度,对资源枯竭型城市棚户区、独立工矿棚户区、三线企业棚户区进一步调查核实,编制全省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优先改造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充分利用国家支持棚户区改造的融资政策,完善社会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措施。依法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按时回迁安置,切实维护被征收拆迁人利益,坚决打击通过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手段逼迫搬迁等违规行为,严禁动用公安机关基层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做好历史文化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继续开展旧住宅小区改善工作,加大对搬迁改造企业老家属区的综合整治工作力度,通过对老旧小区进行房屋整修、环境整治、配套设施完善、建筑节能及供热采暖设施改造,改善老职工、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提升居民生活质量,改善城市整体面貌。

  (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探索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切实增加普通商品房供应,满足有效刚性居住需求,逐步形成供给稳定、总量平衡、梯次分明的住房体系。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形成有效供应,进一步提高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比例。各类住房建设项目要在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之

  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加大对房地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该追究责任的要追究到位,该收取土地违约金的要足额收取,该收取土地闲置费的要及时追缴,该无偿收回的要无偿收回。

  三、不断提升居住水平

  (一)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转变住宅发展方式,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强化政府引领,完善配套政策,规划建设住宅产业现代化园区,培育住宅预制构件和部品生产企业,鼓励传统建材企业向住宅部品生产企业转型,扶持建设一批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国家和省级住宅产业现代化基地。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在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中率先推广应用产业化建设方式,在土地供应意见征询、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提出明确要求。健全标准技术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二)不断提高住宅品质。大力发展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型建筑,继续组织实施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和绿色建筑评价,贯彻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绿色施工导则》,推进适用新技术的集成应用,不断提高住宅科技含量和产业发展质量。鼓励发展成品住宅,加快推进商品住宅全装修,逐步提高全装修住宅的供应比例。倡导工业化装修方式,鼓励采用菜单式集体委托方式进行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结合,引导住宅品质整体升级。

  (三)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继续培育物业市场,街道(乡镇)要指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由社区居委会参与的物业投诉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公安、工商、规划、城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区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住宅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完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不断提高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结合旧住宅小区改造改善扩大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覆盖率。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切实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四)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完善综合功能,突出绿色生态理念,提升居住环境质量。按照便于设施维护管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建设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通信、停车、文体等基础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雨污分流,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系统,加强透水性道路建设,增强城市防水排涝能力。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加快社区公园、游园、林荫路、林荫广场建设,提升改造现有公园绿地,推广下沉式绿地建设,提高乔灌木覆盖比例,增强防灾避险功能。

  四、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

  (一)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首套房和二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并根据市场化原则和国家相关政策,积极采取措施对中小户型和居民自用首套房实施利率优惠政策。改善信贷服务,优化利率结构,积极满足居民家庭购买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需求。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房地产开发贷款信贷准入政策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其信贷需求。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和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引导和监督。继续执行个人购房有关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严格预售许可审批,各地要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进一步完善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设区市,要加快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力争20**年底前市区全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制度。规范销售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开发项目,严禁任何形式的预售和广告宣传。加强销售现场管理,有关证件资料要按要求在售楼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完善新建商品房预(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前,应将预(销)售价格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

  (三)严肃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在全省开展房地产市场三年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销售等行为,通过专项整治,使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和体系进一步健全。积极采用遥感技术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并与资质管理协调联动,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冀备案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认真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加快研究制定房地产开发违

  法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五、加强舆论引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环北京重点县(市、区),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不断提高监测分析水平,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加强基础工作,加快推进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发布平台,20**年底前要完成平台技术标准制定。提高舆论引导水平,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稳定市场预期。引导购房者适度消费、梯度消费,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住房消费观念。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切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篇3: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2016)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已经20**年1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的决定

  (2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平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

  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年5月31日

篇4: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榕政办〔2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巩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号)和近期住建部召开的重点城市房地产市场座谈会的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严格落实九月份以来采取的相关措施

  1.严格控制在售或即将预售楼盘商品住房价格上涨。引导开发企业合理定价,对销售均价明显高于周边地块同品质项目成交均价,或在同一楼盘中销售均价明显高于前期开发的同品质产品成交均价的项目,暂不予批准预售。在售或即将预售的商品住房价格必须按照报备的“一房一价”价格销售,不得提价。

  2.继续加大土地供应力度,特别是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供应,要根据市土管会研究议定的意见,各区加快交地进度,市国土局做好土地出让方案和时间安排,以满足当前住宅用地供地的需要。

  3.加快商品住房预售备案,市房屋登记中心、市房管局每周对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助企业加快商品住房预售手续办理,满足市场需求。

  4.由市政府林瑞良副市长牵头,罗蜀榕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房屋登记、物价等部门成立房价监测专门工作小组,每周召开商品住房价格分析会,及时监测分析商品住房变动情况及原因,预判下周市场动向,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5.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房地产中介机构治理力度,严厉查处骗购、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曝光。

  6.加大住房保障工作力度,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行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制度,统筹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轨运行,放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准入标准,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由市房管局牵头,市建委配合,充分利用目前施工的黄金期,引导企业加大投入,加快建设,确保完成今年基本建成1.8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任务。

  二、提高外地购房家庭购房条件

  对于无法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交2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五城区内向其出售住房。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1月25日

篇5:福建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满足广大群众合理的住房需求,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商有关部门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合理引导住房消费

  (一)鼓励各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对下述刚需购房予以政策优惠:1.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包括从省外引进的专家学者、总部经济企业派驻入闽人员、从省外投靠在闽子女的父母等人员(含境外人员)首次在当地购买普通商品住房;进城经商、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大学毕业生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成年子女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2.首次购买改善性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称首改房),包括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电梯功能、优化地段等级、购买“学区房”等。3.被征迁住户实行货币补偿后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二)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的住房属于普通商品住房。

  (三)个人异地购买商品住房,本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可按当地户籍政策在购房所在城镇落户。鼓励长期进城经商、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依法转让其原有农村住房,在城镇购买商品住房落户。

  (四)住房公积金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常提取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公积金缴存职工首次利用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需求。落实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省范围内异地购买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合理利用“公转商”、财政借款等融资方式,缓解公积金信贷资金压力。

  (五)对家庭购买首套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契税按1%税率征收;面积在90~144平方米(不含90平方米)的,契税按1.5%税率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迁户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用于安置的,给予免征契税;购买多套商品住房的,与被征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给予免征契税。各地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迁户,可以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六)发展二手住房市场,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房屋时间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间确定。

  二、实行分类调控

  (一)福州市、厦门市可以根据本地市场变化情况,调整放开住房限购措施。

  (二)在全省范围内购房办理签约(网签)、贷款、产权登记等手续时,无需提供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购房人住房套数认定不包括其自建房、房改房、继承房、征迁安置房和已偿清贷款的二手住房,其拥有的住房套数只在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查询。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只载明购房人拥有一手住房的套数情况。家庭购买首改房按首套房认定。

  (三)购房人偿清购房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购房,按首贷认定。

  金融机构在贷款首付比例和利率方面按照政策规定的低限执行。

  三、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各商业银行要增加住房开发贷款供应,并向商业银行总行积极争取开发贷款额度,优先保障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合理资金需求,进一步提高开发贷款授信审批效率。对达到授信条件的开发贷款,及时发放,促进增加房地产市场供应。

  (二)各商业银行要努力配足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优先满足个人首次购买普通住房贷款需求。

  加快受理、审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不压单、不压贷。异地购房者可以在购房所在地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各商业银行应当支持。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纳入企业资金应急处置机制的协调范围。对在建或已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现资金风险的,建立政府、房企、银行、承建商的合作协调机制,按照“分类处置”原则,一企一策,通过重组等手段实施帮扶,促进项目建成销售,化解风险。对兼并重组的有关房地产企业和项目,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

  四、优化市场发展环境

  (一)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对预售价格变动幅度不进行限制。物价部门对商品房预售价格及其变动幅度不进行备案。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行业对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要积极主动配合,实施跟踪服务。

  (二)对于房地产企业适应市场变化,在不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并满足停车位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下,作出的户型调整,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审批。除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房地产项目外,其它房地产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主直接发包,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中“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界定为:中高层及以下(即九层及以下)建筑主体施工形象进度达到地面二层,高层(即十层及以上)建筑主体施工形象进度达到地面一层,超高层(即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上)建筑主体施工形象进度达到地面±0.00。

  (四)强化合同意识,严格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持房地产企业适应市场形势,相应作出价格调整。地方政府和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房闹”,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稳定。

  五、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一)加快构建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的住房供应体系。坚持租售并举、以租为主,提供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以巩固租赁住房为主要形式,面向城镇低收入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把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完善租赁补贴制度,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适当发展经济适用

  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面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加快实施城中村改造、石结构房屋改造,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

  (二)各市、县政府可以采取政府收储方式,积极稳妥收储商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由政府回购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配建部分营业税按照政府

  六、鼓励开发绿色住宅

  (一)开发建设绿色建筑住宅小区,按以下规定计算,给予增加容积率奖励:一星级绿色建筑,按绿色建筑总面积0.5%计算;二星级绿色建筑,按绿色建筑总面积1%计算;三星级绿色建筑,按绿色建筑总面积1.5%计算。容积率奖励指标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组成部分。

  (二)购买一星级绿色建筑商品住房,契税减按90%缴纳;购买二星级绿色建筑商品住房,契税减按80%缴纳;购买三星级绿色建筑商品住房,契税减按60%缴纳。

  (三)鼓励开发建设、购买精装修商品住房,精装修部分对应产生的营业税、契税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全额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七、完善土地供应机制

  (一)各市、县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库存量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商品住宅用地供应量,避免商品住宅用地集中过度投放;并针对市场变化情况,不再将捆绑配建星级酒店作为出让条件。

  (二)各市、县要建立交地跟踪服务机制,加强对已出让的房地产项目实际交地情况的跟踪,增强履约意识,及时解决交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全面交地,切实解决企业受让土地后发生的拖延交地问题。

  (三)对于商品房库存量大、去化期限超过24个月的市、县,应调减商品住宅用地出让规模。

  八、加强市场分析监测

  (一)加大房地产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完善房地产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各市、县要建立市场异常变化、突发性重要情况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制度。市场库存压力大的市、县要及时制定风险应对预案。

  (二)要密切关注舆情,加强舆论引导,稳定市场预期,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九、本《若干意见》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优惠政策有效期1年。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若干意见》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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