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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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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1994)

  晋政发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

  (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

  (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

  (1)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贮存、保管的安全性;

  (3)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技术

  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应分别报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放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许可登记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订购、销售、安装、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必须办理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其程序是:

  (一)申领许可登记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监测、检查。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登记证,经省公安机关登记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四)申领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合格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

  (五)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六)变更、终止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许可内容的,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办理注销许可登记的,应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废源入库证明或原放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位素或更换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遗失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挂失、注销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须持有效的许可登记证,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名称、数量和活度。

  第九条 进口设备进口前未知有放射源,进口后发现有放射源的,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许可登记证。

  第十条 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和其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剂量监测,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订购、安装、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工作范围,不得向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购、安装、销售、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二)应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就业前的体检、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四)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五)保管放射源应作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和泄漏。

  (六)建立严格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生产、销售放射防护器材、用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诊断和治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诊疗检查的适应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确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剂量;

  (三)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具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设置和使用专用源库。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设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贮存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贮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辐照装置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指导下,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发生射线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因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或排放不当,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放射事故,应

  向省环境保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止放射工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会同省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

  (一)没有有效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的;

  (三)末经批准购进、销售或为无许可登记证、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转让、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或射线装置的;

  (四)变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检测的;

  (六)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防护设施,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投入运行的;

  (九)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线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档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装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拖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照装置的,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污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发生放射源被盗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发生放射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来自:www.pmceo.com)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会同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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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

  晋政第26号令

  颁布日期:19910717

  实施日期:19910717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

  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来自:www.pmceo.com)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

  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 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3: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2试行)

晋司字〔199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尸。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

  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收。收费专用票据应由县(区)司法局统一购买,并按规定办理购领,缴销手续。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下列业务,可酌情减、免收费:

  (一)请求追索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二)因公负伤,请求追索赔偿金的(责任事故除外);

  (三)请求追索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追索劳动报酬,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当事人确系无力负担的。

  是否需减、免或暂缓收费,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本着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经费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费支出项目: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情况挂钩,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含应聘在所内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在乡镇领取工资、福利费的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费应参照当地乡镇同等条件干部的水平由县(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奖金,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金发放的规定,一般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对收入较多,按规定建立基金,非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一部分资金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不超过所内平均基本工资的四个半月;超出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及交纳的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个人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个人负担,不得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对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需特殊奖励的,应经所内民主讨论,报县(区)司法局审批。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已领取乡镇财政奖金的,不得再领取所内奖金。

  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全年所得的酬金,参照司法部、财政部〔86〕司发计字第366号《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结合其完成综合考核指标的情况发放。不

  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额。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每月可按10─20元标准确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费和业务费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年终收支结余,应按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年终结余总额的6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包括所内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二)奖励基金。按年终结余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对那些业务能力强,工作有实绩,职业道德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基金的使用办法应经民主讨论,报且(区)司法局审批。

  (三)福利保险基金。占年终结余总额的20%,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福利事业和保险方面的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为招聘的专职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它们。对不属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的开支,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对所内财产物资的管理,要健全制度、讲求实效、物尽其用,帐物相符。

  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固定资产应单独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变卖处理应征得乡镇政府同意,(来自:www.pmceo.com)报县(区)司法局批准,凭《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单》销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要按批准的变价收入如数记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不得将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以物易物或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财经纪律,不得设“小金库”,不得个人私自收费,不得无据收费。

  第十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审计、物价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篇4: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64号

  2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来自:www.pmceo.com)、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

  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

  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

  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来自:www.pmceo.com)。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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