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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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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

颁布日期:19*07月26日
实施日期:19*07月26日
(19*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7月26日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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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2014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

  

  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8号)

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篇4: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处罚规定

  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国务院1991年2月19日《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精神和省地有关行政法规,结合全市电信企业情况,特制定《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治安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整治内部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以保障稳定,为电信通信生产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三条 对扰乱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危害通信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坏公、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轻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员工在公司内或公司外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部人员在公司内违反本规定也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章 处罚中和运用

  第五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1、罚款:50--3000元;

  2、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3、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应有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1、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屡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罚;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罚。

  2、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给予必要的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岗、辞退、直至开除公职处理,需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违反内部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于50-3000元的罚款和行政纪律处分,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1、蓄意制造事端,扰乱生产、工作及其它内部治安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并处10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行政纪律处分,下岗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处200--500元罚款。

  2、无理取闹,就缠党、政领导的,给予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与警告以上的处分,直至下岗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对打人致伤或损坏公、私财物的并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含伤假工资、医疗费、生产奖)概由肇事者承担。

  4、电信员工在单位内部或外部打架斗殴、盗窃公、私财物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单位在处罚责任人20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给与警告以www.pmceo.com上的行政记处分直至下岗、解除劳动合同。

  5、利用电信通信器材,运输工具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除按规定征收费用和没收非法所得外,每次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下岗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电信通信工作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擅离职守而影响正常通信或由于渎职给企业或用户造成损失的,每次处罚责任人300--500元罚款,同时处以下岗培训。

  7、电信通信要害部门工作人员严禁利用通信工具办理私人事务的,违犯者每次罚款50--200元,如果造成后果的一切损失自负,应调离本岗位执行下岗、转岗、培训,并给与行政纪律处分。

  8、捎带易然、易爆、易腐物品进入生产场所的,每次罚款300--1000元,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的,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下岗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9、偷盗、诈骗、侵占公、私财物的,除追回全部赃物外,使其情节轻重给予500——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0、电信员工发生吸毒、贩毒的,每次处罚1000--3000元,并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下岗、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必要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给于5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初照价赔偿外,给于50--300元罚款。

  2、贪污、挪用单位票款,除追回该票款外,每次处罚300——1000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3、财物管理人员因不执行安全防范规定而造成损失的,概有责任人赔偿,并200——500元罚款。

  4、拒绝、阻碍公安、保卫、门卫守护、消防人员执行公务的,每次处罚50--200元。

  5、安全保卫、行政机关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尽职尽责,发现异常情况不请示、汇报、处理而造成后果的,每次处罚100--300元。后果严重的,给与行政纪律处分。

  6、门卫人员不落实门卫制度和有关规定的,每次处罚50--100元。

  7、严禁在通信要害部门会客,每次处罚责任人50--100元。

  8、不爱护消防设施,私自拆除、挪用损坏的,应照价赔偿外,并处以100--300元罚款。


>  9、不重视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防卫防范工作或玩忽职守导致通信事故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10、私自将秘密文件、通信数据、光盘借与他人者,每次处50--3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造成失密、泄密的时间的依法(保密法)从重处罚并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11、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每次处100-500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后果的,处200--1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开除公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条款,由安全保卫部会同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安全保卫部正式书面裁决,裁决书一式三联。一联交处罚人,第二联交处罚人所在单位(部门),第三联留存备查,给与行政纪律处分的,因肝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撰稿人:

篇5:医院医院内部治安管理规定

  医院医院内部治安管理规定

  一、严禁打架斗欧和辱骂他人,违者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二、凡酗酒闹事、影响正常工作者,由保卫组呆取强制措施,保障安全。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严禁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它手段进行聚众赌博、播放淫秽录像、传抄黄色刊物,一经发现,即严加查处,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院内禁止玩火、打乌、攀折花草树木,不听从劝阻、损坏公物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未成年职工子女由家长承担)。随时驱逐或扣杀非本院豢养的一切动物。

  五、严禁在院内任何场所大声喧哗,起哄,打唿哨,扰乱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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