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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年-年住房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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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年-年住房建设规划

忻政办发〔20**〕126号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适应本市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房地产调控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以满足本市不同收入家庭合理住房需求为导向,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促进住房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住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配套设施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规划是落实《忻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忻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是对城市近期住房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法定依据,对全市住房建设起着综合调控作用。
第四条 本规划的范围为忻州市市本级规划区范围内,规划期限为20**年至20**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六条 建设、国土、房地产部门每年应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规划的有关要求及年度住房需求的实际变化,提出包含年度住房建设目标和各类住房建设的总量、结构及土地供应安排在内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住房现状与需求
第七条“十一五”期间住房情况
截至20**年底,忻州市区常住人口为25.5万人,住房总建筑面积为701.25万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
第八条 “20**—20**”期间住房总量需求
至20**年,忻州市区常住人口将达到29.8万人,规划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2平方米。规划期内,新增住房总需求为268.3万平方米。依据我市不同收入家庭结构分析和加强对低收入居民住房保障的要求,规划期内,应建设商品住房167.83万平方米;限价商品房2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50.47万平方米;廉租住房25万平方米。

第九条 规划期间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规划期内,城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2370亩(含旧城及城中村改造用地),其中商品住房用地为144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93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20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48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250亩。

第三章住房建设目标
第十条住房建设总体目标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应立足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一步完善以市场为主导、多渠道、多层次的住房分类供应体系,逐步建立符合国情和本市实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常住人口户均拥有或租住一套住房,完全解决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住房建设总量和结构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3.3万套,总建筑面积268.3万平方米。
其中,建设商品住房17666套,建筑面积167.83万平方米(含旧城及城中村改造重建住房面积)。
建设保障性住房15340套,建筑面积100.47万平方米;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2940套,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7400套,建筑面积50.47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5000套,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房建设结构指引
规划期内,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规划期内,每一年度各类住房实际建设规模,应根据年度住房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提出相应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指引如下:
20**年,建设商品住房3370套,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建设保障性住房2300套,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300套,建筑面积9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1000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20**年,建设商品住房3370套,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建设保障性住房3035套,建筑面积20.25万平方米。(建设限价商品房735套,建筑面积6.25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300套,建筑面积9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1000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20**年,建设商品住房3642套,建筑面积34.6万平方米;建设保障性住房3335套,建筑面积22.05万平方米。(建设限价商品房735套,建筑面积6.25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600套,建筑面积10.8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1000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20**年,建设商品住房3642套,建筑面积34.6万平方米;建设保障性住房3335套,建筑面积22.05万平方米。(建设限价商品房735套,建筑面积6.25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600套,建筑面积10.8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1000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20**年,建设商品住房3642套,建筑面积34.6万平方米;建设保障性住房3335套,建筑面积22.05万平方米。(建设限价商品房735套,建筑面积6.25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600套,建筑面积

10.8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1000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第四章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第十四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应当在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用地供应,应当坚持土地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重心向中心城区外转移。
第十五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规划期内,城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2370亩(含旧城及城中村改造用地),其中商品住房用地为144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93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20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48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250亩。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计划
规划期内,每一年度各类住房用地实际供应规模,应根据年度住房实际建设规模进行调整,提出相应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20**年,建设商品住房用地27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140亩。(其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50亩。)
20**年,建设商品住房用地27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19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5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50亩。)
20**年,建设商品住房用地30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20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5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0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50亩。)
20**年,建设商品住房用地30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20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5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0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50亩。)
20**年,建设商品住房用地300亩;建设保障性住房用地200亩(其中建设限价商品房用地50亩;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00亩;建设廉租住房用地50亩。)
第五章住房发展政策与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
为促进我市未来住房建设与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划期内,应开展全市住房发展的重大战略和策略研究;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并完善面向广大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调控政策,实现基本调控目标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要实现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的目标。为此严格按年度计划供应土地,加强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监管,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制止囤积土地的行为。
加强规划许可监管,对未按约定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项目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减少房屋拆迁造成的被动性市场刚性需求。
综合运用税收、信贷等经

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加大对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等交易行为的调控力度。
第十九条 保证住房用地供应,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规划期内,健全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力度,形成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高收入家庭供应商品住房;中等收入家庭供应普通商品住房和“两限两竞”商品住房;低收入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政府提供廉租住房进行实物配租或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进一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年度土地供应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建设,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
第二十条 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促进存量土地利用
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通过制定合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以及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依法收回土地等各类办法,加大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住房建设开发强度,实施高效、集约的住房用地供应政策
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住房开发强度;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加强规划引导,提高住宅建设品质
停止党政机关单位集资建房,住宅建设模式以小区建设为主。严格实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制度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提高住宅小区建设品质。
第二十三条 加强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和控制区域住房建设规模
为满足居民在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治安管理、休闲游憩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应大力推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以此来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和规模。
对新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要将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同步列入项目规划。如果项目分期开发,相关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对未按要求提交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的商品房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验收;对竣工后未按要求移交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住宅产业化进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应在住房建设中加快推动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现代化促进工作。
相关部门应大力推进住宅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并逐步在新建住宅项目中开展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试验和推广;应加强住宅产业化推进的组织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优良部品生产、分类、应用体系,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开展3A住宅性能推广,扶持住宅产业的重点企业,带动整个住宅产业链的

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增加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
建立并完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模式,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多种市场化方式出让。
积极推行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竞地价、竞房价的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模式。由政府根据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限定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等前置条件,并将其载入土地出让合同,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推行限价普通商品房的开发,以满足广大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第二十六条 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完善住房管理制度
优先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要占居住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20%。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划拨方式供应、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税收优惠等一系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满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第二十七条 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模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10%配建廉租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国有重点煤矿和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企业集资建房项目中,按照改造、建设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现应保尽保的目标,配建廉租住房。
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根据廉租住房需求,确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使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努力实现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解决城市弱势群体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八条 积极稳妥地开展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
为促进全市产业结构提升和空间布局优化,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拓展全市住房供应渠道,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综合改造,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推进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九条 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完善市场调控手段
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住房交易环节的税费征收;进一步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适时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防范,抑制投机性购房贷款需求。
第三十条 整顿

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违规建设的住房,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关规定,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商品住房预售管理,对无证预售、囤积不售以及发布不实房屋交易信息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建设,制定有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建立空置房登记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空置房盘活措施,增加住房市场的有效供应量。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促进住房梯度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建立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为二手房交易提供便捷服务。
进一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相关部门应积极扩大租赁管理范围,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房地产信息的共享机制,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监测体系;继续完善住房调查制度,规划期内,完成全市住房状况普查。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落实规划实施的责任
落实住房建设规划实施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强化并分解本单位落实规划的具体责任,不断提高规划的实施效率。
第三十四条 发挥年度计划的调控作用
年度住房建设计划提出的年度住房建设目标和住房用地供应指标,应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规划许可和土地出让的具体依据,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应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机制,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加强规划效能监察。对落实规划不力及违反规划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规划由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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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9年)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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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3)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榕政综(20**)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年8月5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年8月21日

  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引导村民有序开展住宅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21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8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村民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管理。已完成村改居的村和已纳入市“三旧”改造范围的行政村,其住宅规划建设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牵头部门在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集中收案,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事务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属新建、扩建的,由县(市)区级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尚未设立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受理。

  三、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申请条件

  (一)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2.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3.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4.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5.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6.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7.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2.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3.年龄未满18周岁的;

  4.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5.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6.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四、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鼓励集约节约用地、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宅基地使用方案应明确宅基地分配原则、公共设施配套、住宅空间布局形式、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批准标准等内容,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

  (二)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5.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6.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7.出具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

  (三)村民委员会根据已通过的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对村民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四)由村民委员会在村内将申请建房村民的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情况予以公示,属于原址拆建的,还应当同时公示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公示期不少于15日。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或村民委员会持申请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审核意见。

  (六)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的政务窗口递交资料。村民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递交资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指导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予受理。   (七)政务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

  (八)政务窗口受理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将材料递交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经初步核查后,将申请材料分送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并联审核。

  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4)是否违法用地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5)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2.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基底面积及建筑面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3)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以及房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4)是否有违反规划许可建设行为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3.建设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直接选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

  (2)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或设计工程师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需持有效资质,设计工程师需持执业资格,所设计图纸符合规范要求。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4.涉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查的内容,由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九)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自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其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审批通过的,在10个工作日内,规划部门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属新建、扩建的,国土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受理窗口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核、审批决定。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申请的审核、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牵头部门跟踪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收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审批决定。在联合审核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建房有关问题进行会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审核需要可到申请人拟建住宅现场开展踏勘等工作。

  (十)牵头部门收集、综合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审批决定,填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通过,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制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许可证》,并交牵头部门。

  (十一)牵头部门将审批资料交由受理窗口发还给申请人。

  五、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监管和验收

  (一)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由村民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具有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承接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施工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安排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巡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管和指导。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竣工图。如住宅建设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可以施工设计图作为竣工图;如采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进行施工的,应提供方案中的设计图。

  3.规划验收申报表。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部门实施规划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住宅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联办理,并按批次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组卷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七、农村村民住宅产权登记与发证

  申请人备齐产权登记资料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登记。涉及违法建设的,需提交执法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及查处结案材料,方可办理产权登记。

  八、监督和检查

  (一)市规划、国土、建设、市容等部门是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指导工作。

  (二)县级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局负责具体指导及办理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国土、建设、执法工作。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应积极、稳妥、快速处理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投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牵头部门是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投诉的受理和处理遵循“向谁投诉,由谁负责答复”的原则,涉及其他单位的,应转其他单位办理后再由本单位回复投诉人,或者把其他单位的投诉方式告知投诉人。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发现有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九、鼓励

  及保障政策   (一)鼓励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服务农村住房建设。对空心村、空心房、危旧房等农村宅基地重新规划、整治,一部分复垦为耕地,一部分改建为新村。复垦新增耕地形成的挂钩指标用于城镇建设的,应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转移部分资金到农村,支持农村建设发展。在项目实施上,利用增减挂钩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提供宅基地并统一建房、统一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配套完善公共设施,使农村道路、通信、绿化、卫生院、文化站等公共设施有根本的改观,促进群众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三)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四)农村住宅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补偿安置费用由建房户分摊缴纳。

  (五)农村住宅建设小区涉及跨村使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相关村充分协商,进行土地权属置换,置换后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可确定为乡镇集体所有或村集体所有。置换中涉及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原承包人的土地减少的,使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原承包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补偿安置费用由建房户分摊缴纳。

  (六)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篇4: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www.pmceo.com)。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www.pmceo.com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 月1日起施行。

篇5:龙岩城市规划区危险住房收购或改建暂行办法(2007年)

  龙政办〔20**〕172号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龙岩市城乡规划局 龙岩市建设局 龙岩市国土资源局

  (20**年8月22日)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快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危险住房收购或改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对龙岩城市规划区内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D级危房的私有住房(C级:局部危险,D级:整体危险)实施分类处理,符合改建条件的,经审批后实施改建;不符合改建条件的,依法实行收购处理。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住房的,鉴定机构应在向房屋鉴定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条 危房改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不在城市规划的主次干道、政府已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近期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

  (二)应具有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未非法进行交易转让;

  (三)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向国土、房管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土地、房屋的用途和面积,及时出具产权证明,并注明现状面积和合法产权面积,产权证明应附宗地图和1:100房屋平面图;

  (四)危房鉴定后需要进行改造的,应有四边相邻住户的签字认可,并应符合规划建设要求和消防部门的专项消防审查要求。

  第三条 危房改建规划审批要求:

  (一)私有危房整治应符合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建筑设计、园林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市容观瞻和空间景观等要求,原有街巷空间、庭院、旷地

  、树名木及其它绿化树木原则上应予以保留,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采取退让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造、改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二)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原现状建筑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高度高于9.0m(含9.0)的,按三层审批,建筑高度控制为9.0m(房屋一层进口平台至檐口)。原现状建筑高度三层低于9.0m以下的,应符合相邻间建筑间距、消防防火和建筑安全控制距离的方能审批建筑高度控制9.0m,不能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按三层原建筑高度控制。独立住房,未改变四至关系,改建后不改变建筑高度、规模和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且具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按原现状审批。

  (三)危房改建面积原则上只能控制在原有建筑面积范围内,不得超过。具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原一、二层房屋的按二层审批;原一层的现状房屋,应符合相邻间建筑间距、消防防火和建筑安全控制距离,并按扩大建筑面积补交配套费。

  第四条 危房改建规划审批及改造实施办法(来自:www.pmceo.com)。业主持经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房改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整治房屋的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地下管线综合图、基础图,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定后按程序报批,结构及水电专业由业主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五条 对危房被收购后他处没有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面积未达20㎡的住房困难户,计价方法为房屋按重置价计价,土地按基准地价作调节系数计价,由该户主提出申请,允许按其现有家庭人口优先就近购买人均20㎡的经济适用房。农村户口的就近在政府拆迁安置房进行安置。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收购,并出具收购凭证,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房改房危房集资改造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自行组织出资改造。集资改造方案经全体业主通过后,参照当地集资建房程序申请报批。经规划部门批准,其总建筑面积增加10%以内(不含10%)的,可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个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注明房改房改造性质,并按房改房管理,待其上市交易时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对总建筑面积增加10%及以上的,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改房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7号文)规定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由业主与开发商合作改造。开发商根据拟改造地块的规划条件、应缴土地出让金数额、个人集资数额等事项与所有业主商定初步安置方案后,按《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管理办法》,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在初步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参加竞价的开发商给出的土地出让金价格高于原合作改造开发商5%的方可中标。中标单位可按商品房开发程序进行开发建设,其集资改造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后统一改造。因规划条件限制不宜单栋实施房改房危房改造或经全体业主协商同意

  的,可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予以收储,实施统一拆迁改造,对住户实行异地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也可由政府统筹安排该幢危房住户参加相同地段(不同地段的可按房改地所调节系数补足差价)其他危旧房改房集资改造项目。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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